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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再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龙江、王龙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龙江,王龙德,王清秀,王瑞华,王雪华,王民主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再终字第2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龙江,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龙德(系王龙江胞弟),住安溪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龙德,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清秀,女,194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溪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瑞华(曾用名王养娥),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雪华,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民主,男,194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文福,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龙江、王龙德、王清秀、王瑞华、王雪华因与被申请人王民主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泉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闽民申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龙江、王龙德、王清秀、王瑞华、王雪华,被申请人王民主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龙江等五人称,诉争店面只是部分损毁,才会被人用来关猪,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坍塌”;二审引用国土资源局制定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处理本案是错误的,诉争店面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52年以《土地房产所有证》得以确定,同时本案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被政府注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改判。被申请人王民主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争店面自1992年本人翻建之前就已经倒塌,原物已不存在,该店面倒塌后原业主没有恢复使用,土地使用权已归长坑村委会所有。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泉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和安溪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溪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