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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于海龙与夏召亮、刘亭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龙,夏召亮,刘亭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重字第2号原告于海龙。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召亮。被告刘亭亭,系被告夏召亮之妻。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延顺,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海龙与被告夏召亮、刘亭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2日作出了(2011)昌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原告于海龙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潍商终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龙及委托代理人张梅杰、被告夏召亮及刘亭亭委托代理人宫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卖给被告夏召亮鲁G×××××号主车及挂车鲁G×××××号挂,原告还有一套发电机组,该被告提出一起购买,双方商定价格为210000元。该被告称发电机组放在挂车上无法运走,提出先借用原告的集装箱,用集装箱运回发电机组,但被告提走车辆后,未将该车上的集装箱卸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拉走的集装箱,并赔偿原告吊车费1200元,修车费550元,拖车费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召亮辩称,被告主体错误,夏学军委托夏召亮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且在交易当日2011年4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了该案所争议的挂车及集装箱,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由于原告申请查封扣押错误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刘亭亭辩称,刘亭亭不是该案所争议的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对刘亭亭的起诉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于海龙与被告夏召亮签订旧车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东风天龙车一辆(牌号鲁G×××××,鲁G×××××挂,发动机号码695××××2018,车架号:头LGAG4DX369378、挂:LA939VH8690JLF102)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210000元,同时原告需向被告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协议中还对车辆前后的安全责任、交通违章罚款、债权和经济纠纷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款210000元,后因被告拉走集装箱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2011年4月27日经原告申请,集装箱被扣押于昌邑市人民法院围子法庭。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的主体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当时把车卖给的是夏召亮,买卖协议是夏召亮签的字,价格等一切事宜也是跟夏召亮商议的。原告与夏学军有矛盾,如果知道是卖给夏学军,原告是绝对不会卖的,诉讼中才听被告说是受夏学军的委托购买的原告的车辆。原告提供旧车买卖协议及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证实协议是和夏召亮签订的,接处警证明中车是夏学军按照夏召亮的安排将车和集装箱运走的,夏召亮是夏学军的老板。被告认为,夏召亮已经将涉案集装箱车头挂车实际交付给了夏学军,夏学军现在正在使用。正是因原告与夏学军有矛盾,夏学军才委托了夏召亮去买的这个车。被告刘亭亭与被告夏召亮系夫妻关系,但刘亭亭不是该案所争议的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旧车买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夏召亮,被告夏召亮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说明其与夏学军系委托关系,且原告称如果知道车是卖给夏学军原告绝对不会卖,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选定合同相对人夏召亮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夏召亮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刘亭亭虽然系被告夏召亮之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亭亭非旧车买卖合同的相对当事人,故刘亭亭不应为本案被告。(二)原告与被告夏召亮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中是否包括集装箱。原告认为,集装箱车辆不包括集装箱本身,是一种专门用来运输集装箱的车辆,2011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买卖的车辆包括车头和车挂,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集装箱包括在买卖的车辆内,因被告当时要拉走一起购买的发电机组(210000元包含发电机组),车辆系骨架车无法直接拉走,被告提出要用集装箱来拉走,并答应用完后会把集装箱给卸下,第二天早上给被告夏召亮打电话时,他说还没有找到地方卸集装箱,后来再联系他时就联系不上了,原告便到处找集装箱,4月13日找到后带人去拉,夏学军在场不让拉,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公安机关让原告等夏召亮从青岛回来处理或者起诉,原告遂于4月14日诉至法院(诉状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从常理上说,如果买卖成功,被告开走车后原告不会立即要求返还集装箱,故原告卖给被告的集装箱车辆不包括集装箱。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旧车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中车包括主车和挂车,不包括集装箱。2、潍坊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挂靠合同中也只是车头和车挂,没有集装箱。3、原告购买车头的发票价款232000元,缴纳增值税33709.40元,购买车挂的发票价款45000元,缴纳增值税6538.46元,购买轮胎及钢圈发票一张价款65500元,集装箱收条一份价款58000元,不包括集装箱的价格共计382747.86元。实际上为了少交增值税,当时报车头的价格少报了25000元,车挂的价格少报了5000元,实际购买车辆(不包括集装箱)花费410747.86元。4、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上记载车辆类型为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道路运输证上经营范围处记载: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照片上均没有集装箱,原告主张因被告拉了集装箱不交还,所以证件没有给被告。5、潍坊安通物流公司证明一份。该公司证明: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于海龙将自己购买的天龙半挂牵引车鲁G×××××、华昌牌骨架车鲁G×××××挂,挂靠于潍坊安通物流公司,车上集装箱属于于海龙自行购买,公司只收取头18210、GH365挂的挂靠费用,车辆过户转让只包括头G18210、GH365挂。并注明2011年4月11日,原车主于海龙已将车头车挂转让于夏召亮,并办理完过户手续。6、原车钥匙一套,证明钥匙没有交付给被告,因为被告没有返还集装箱所以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其他证件和另一套钥匙还没有交付被告。7、集装箱保单(被告提供),证明集装箱是单独的,与车头和车挂不是一起的。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质证并提供如下证据反驳:买卖协议第一条虽然没约定集装箱,但协议第四条约定“此协议在被告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原告已收车款后,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违约”,已经明确被告认可该车的买卖状况才交付价款,该车包括集装箱,如果分开来卖,不能实现整车的二手车价值,只有整车出售,才符合当时的买卖价格2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已经过期作废,2011年交易完毕双方到潍坊安通物流公司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原告交付被告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李某将上述手续放在原告车上被原告拉走,原告拒绝返还,被告已经补出了同样的四本,原告以持有上述证件来主张没有交付集装箱与事实不符。1、被告要求出示原审卷宗黄海防、陈柯柯的证人证言,证明将发电机组装上集装箱时,原被告都在现场。2、潍坊安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的录音电话。证实车辆手续放在原告车上,被原告拿走了,李某当天把手续补出来给了被告。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通话无法确定谁与谁在通话。3、2011年3月29日原告发布的广告信息,信息上载明:东风天龙集装箱,前双导向,13.7米,09年4月车,车况好,无事故,价格面议,非诚勿扰。被告称基于该信息的发布与原告联系,从2011年3月29日一直到2011年4月11日多次电话协商后达成共识形成该次买卖合同。原告称广告上的名字只是“东风天龙集装箱”,是指车头和车挂,实际指的是集装箱运输车,但并没有包括集装箱。因其还有其他货车,不需要把集装箱卖掉。4、潍坊安通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4月11日集装箱挂靠合同,被告认为这种车的运输必须有资质的运输单位挂靠,个人不能单独运输,被告称这辆车本身就带有集装箱。原告认为合同上挂靠的是车头和车挂,不包括集装箱,集装箱车的行驶证和营运证上都显示不需要集装箱,这种车是作为货物的一种运输方式,因涉及国际营运不允许个人运输才需要挂靠。被告提供的挂靠合同名称为“潍坊安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集装箱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甲方为潍坊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即挂靠方)为夏召亮和邹某,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将自己购买的厂牌型号为东风DFL4240AZ、华昌牌QPJ9401TJZG,车牌为鲁G×××××、鲁G×××××挂的车运输委托甲方提供代理服务,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5、被告要求出示原审卷宗姚杰、邹某证人证言,以证实购买车辆时包括集装箱。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邹某与夏召亮共同作为挂靠合同的主体不能作为证人。6、被告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件中的照片上也没有集装箱。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性质是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但集装箱是原告另行购买并改装,旧车买卖协议、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挂靠合同上均没有集装箱的记载,证明集装箱不是涉案车辆不可分离的整体,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中仅证实原告同意将鲁G×××××,鲁G×××××挂东风天龙车一辆转让给被告,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协议中车辆价款210000元中包括集装箱的价值,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夏召亮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中不包括集装箱。(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吊车费600元,修车费5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吊车费600元,修车费550元。原告提供2011年4月28日证明两份,共计款项600元,证实围子法庭从被告处扣押车辆时需要吊车,原告支付吊车费600元;另外,原告称被告以围子法庭弄坏查封车辆为由要求围子法庭修复,围子法庭找人修了车,花费550元,由原告支付,但法庭没有给原告票据。其他费用暂不主张。被告认为仅仅书面证明不能证实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支付吊车费600元,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5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旧车买卖协议、接处警证明、2009年5月6日潍坊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合同、证明、集装箱款收条、机动车发票、轮胎及钢圈收款收据、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吊车费收款证明、原车钥匙一套,被告夏召亮提供的潍坊安通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4月11日挂靠合同、李某的录音电话、2011年3月29日原告发布的广告信息、被告购买车辆挂靠过户后办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审黄海防、陈柯柯证人证言、原审姚杰、邹某证人证言、集装箱投保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召亮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夏召亮支付给原告车款21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价款中包括集装箱,被告夏召亮拉走原告的集装箱应予返还;并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元。被告刘亭亭非买卖合同相对当事人,不承担返还集装箱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关于夏召亮作为被告主体错误及原告已于签订合同之日交付挂车及集装箱,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被告夏召亮不应承担责任及赔偿损失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召亮返还原告于海龙集装箱一个(已扣押于昌邑市人民法院围子法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二、被告夏召亮赔偿原告损失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夏召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1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赵寿跃审判员 刘斐斐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寇知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