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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正冬与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冬,金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李正冬,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沙亮亮,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徐能权,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冬与被告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害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李正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亮亮、被告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徐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的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冬起诉称:2010年9月2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为其驾驶集装箱车(该车车牌号为浙B×××××)。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一般在北仑区域内从事运输,被告按运输次数及路程支付劳务费给原告,每次为12元或20元,按月支付,第一个月的劳务费扣在被告处作为保证金。2010年11月12日晚8时许,原告在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亿流堆场排队等候卸箱时,用火机照明检查上述车辆内的柴油量,不慎着火,烧伤脸部、胸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进行气管切开、全身多处创面清创等手术,并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记载:重度吸入性损伤,烧伤(柴油火焰)11%TBSA深II度11%全身多处、双耳烧伤。出院后,原告改为不定期门诊治疗。2011年5月,原告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本次损害的赔偿责任,后因故撤诉。2012年1月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为九级;伤后需休息时间为6个月;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间为3个月;另需进行后续治疗整形手术。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劳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自愿承担2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害合计人民币86732.8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正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书面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集装箱运输劳务的事实;原告在2010年11月12日检查集装箱车油量时,不慎被火烧伤的事实;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方式是北仑区域内以运输次数按月支付,北仑主城区每次12元,北仑至大榭每次20元的事实;A2、医疗单据1份、出院小结1份、××重通知书、病历本,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害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不定期门诊,共花费医疗费43032元的事实;A3、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后需休息时间为6个月;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间为3个月的事实;原告需另行进行整容手术的事实;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A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次事故于2011年5月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又撤诉的事实;A5、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中的“李正东”与本案原告李正冬系同一人;A6、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案首页、烧伤病历、气管切开术记录、出院小结、B型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心电图、X线化验单、化验单),证明原告因柴油烧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金海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根据事实,原告用打火机检查油量属于非劳务行为,因此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赔偿;2、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原告用打火机检查柴油的行为,被告不存在过错,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3、对于被告替原告代付了27340元,我方保留另行向原告主张的权利;4、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工资;4、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的各项费用偏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金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B1、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前早已痊愈及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为十级伤残的事实;B2、证明,证明涉案伤害之所以造成的全部过错在原告自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关于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鉴定机构已经对原告的异议做了合理的答复,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3、被告提供的证据B1,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5,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依法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认为应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准,但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用打火机照明不慎被火烧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2,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也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而花费的医疗费,因此对医疗票据和出院小结,被告均不认可。××重通知书,被告认为有涂改,也没有加盖113医院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票据中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金额为630元的门诊收费存根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就医记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A5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6,被告认为其中B型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心电图中名字为李正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单位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住院病案首页、烧伤病历、气管切开术记录、出院小结、X线化验单、化验单,能与原告证据A5相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4303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240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及标准均合理,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72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结合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020元(34天*80元/天+26天*50元/天);4、关于误工费21400元。结合原告收入计算方式、工作地点、工作时间长短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5、关于营养费39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个月营养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6、关于××赔偿金57044元。原告要求按14261元/年计算,被告对此标准也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赔偿金为28522元;7、关于鉴定费1800元。因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鉴定报告未被本院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为其驾驶集装箱车。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一般在北仑区域内从事运输,被告按运输次数及路程支付劳务费给原告,每次为12元或20元,按月支付。2010年11月12日晚8时许,原告在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亿流堆场排队等候卸箱时,用打火机照明检查上述车辆内的柴油量,不慎着火,烧伤脸部、胸部,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34天,被告垫付医疗费27340元。2010年11月28日,被告以生活费事由暂支给原告3000元,由原告妻子张某领取。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又撤诉。2012年4月1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2010年11月12日因故烧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颈部片状增生挛缩瘢痕影响颈部活动功能和面部局部浅淡色素沉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对原告李正冬用打火机照明检查柴油导致柴油着火被烧伤的损害后果,被告金海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劳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自愿承担20%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用打火机检查油量属于非劳务行为,且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驾驶集装箱从事货物运输,并在被告的指示下工作,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车辆驾驶员,在堆场等待卸货的过程中检查油量,首先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次检查油量也并未超出其驾驶员岗位的工作范畴,可以认定为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者,负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而未尽到,存在过错,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责任。但柴油作为一种易燃物品应远离明火,原告作为具有多年驾驶集装箱车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却疏忽大意,导致柴油着火被烧伤的事故,自身过错明显,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结合上文分析认定,原告主张的各赔偿总额为95764元,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47882元。关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2734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关于2010年11月28日以生活费事由暂支给原告的3000元是预先垫付的费用还是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支付是按运输次数及路程支付,但被告暂支3000元给原告时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且暂支单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领款人是原告妻子,而非原告本人,因此被告关于3000元是工资的说法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现要求将3000元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34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5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应赔偿原告李正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赔偿金共计47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0882元,扣除被告金海已经支付的30340元,被告金海还应支付原告李正冬2054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正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负担751元,被告负担233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李正冬负担950元,被告金海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