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沿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万标与谢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标,谢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杨万标,男,1950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官盛。被告谢华明,男,1971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XXX,男,本区横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万标与被告谢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黑长保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官盛,被告谢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标诉称,2011年3月30日19时30许,原告沿本区湛水路由北向南在路边散步时,被告驾驶车牌为AXXXXX号摩托车撞倒受伤,摩托车主是被告谢华明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543元。被告谢华明辩称,因被告的摩托车早已卖与他人,事发时候车辆使用人也不是被告,真正肇事人事发后逃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原告杨万标沿本区湛水路由北向南步行时,被同方向行驶的悬挂苏AXXX**号牌的摩托车撞倒受伤。因事故发生后肇事人逃逸,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42.56元、护理费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575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及衣物损失费765元。又查明,苏AXXX**号牌的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谢华明。诉讼中,被告谢华明辩称该牌号牌摩托车是其购买,但两年前口头协议以350元价格出卖给了收旧人员。再查明,原告杨万标受伤前在南京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月均工资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误工损失证明、银行卡打印明细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AXXX**号牌摩托车由被告谢华明购买并上牌,至事故发生时止该车一直登记在被告谢华明名下。被告谢华明辩称事故发生前车辆已卖与他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谢华明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尽注意和管理义务,事故发生后实际肇事人及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又无法查明,故被告谢华明对原告杨万标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万标在本案中的损失及权益有:(1)医疗费5806.46元;(2)营养费,支持支持30天,每天12元,为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每天18元,为216元;(4)护理费,住院12天,每天65元,出院后支持30天,每天40元,合计198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支持3.5个月,为2000元/月×3.5个月=700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562.46元,应由被告谢华明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华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万标赔偿人民币15562.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谢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黑长保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