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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冯某甲,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何某某,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冯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万元、分担债务、分割财产。被告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8日在庆城县土桥乡办理结婚证书、共同生活。婚初双方关系较好,2001年11月16日生长子冯某乙。2003年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淡漠,2006年1月20日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结婚时女方陪嫁物有皮箱1对;男方购置21英寸彩电1台、大衣柜1件、三人沙发1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土桥乡合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实,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沟通交流,相互间缺乏信任,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长达6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男孩冯某乙由于长期跟随原告方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教育费,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2011年甘肃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909元的标准,被告给付冯某乙9381.6元抚养费为宜。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所诉共同债务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要求分担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冯某甲、何某某离婚;2、男孩冯某乙(10岁)由原告冯某甲抚养,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某甲孩子抚养费9381.6元(以2011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9元×30﹪×8年计付);3、陪嫁物皮箱1对归何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均归冯某甲所有;4、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长  陈兴社审判员  李云杰审判员  刘国瑞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温兴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