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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109号原告唐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系原告父亲。被告张某,居民。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驭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乙,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贪图享受,不顾及家庭,且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2012年3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庭审前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前患有听力残疾,属二级残疾。2008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次年3月生一子唐周;共同生活期间,俩人为生活琐事时常争吵,夫妻关系日渐疏远。2012年3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无异议。为从原,被告的长远利益和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着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唐周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在原告处的所有物品。四、原告将被告借其父亲唐某乙的借款27000元抵偿给被告作为结婚时房屋装潢费用。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 风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杜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