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刘纯定、刘厚捷等与石昌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定,刘厚捷,石昌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9号原告刘纯定,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刘厚捷,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石昌文,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石自存,男,1940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刘纯定、刘厚捷诉被告石昌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福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定、刘厚捷、被告石昌文的代理人石自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纯定、刘厚捷诉称:我方于1993年承包了刘屋村民小组位于大岭背九曲弯的100亩林地,承包期为30年(即1993年—2023年12月30日止)。被告石昌文承包了刘屋村民小组位于“屎明坜”、“大拱桥至九曲湾”和“大岭背”的一片林地,其双方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由于被告石昌文承包的林地四至包括了我方承包的100亩林地在内,因此,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特别注明了“其中100亩属厚捷、纯定承包”。但被告2005年在炼山时不慎将我方承包的100亩林木烧掉,后我方和被告口头约定,将我方承包的100亩林地转租给被告种植一个砍伐期(五年),并约定山金每年为700元。但在砍伐期结束后被告仍不愿意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承包的100亩林地。为此,我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处理。原告刘纯定、刘厚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2、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3、1993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杉树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4、英德市桥头镇亚婆石村委刘屋村民小组2011年收入明细表复印件1份;5、英德市桥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桥民调终字【2011】第9号民事调解终结书复印件1份。被告石昌文答辩称:我与桥头镇亚婆石村委会刘屋村民小组经过协商,承包了该村位于“屎明坜”、“大拱桥至九曲湾”、“大岭背”的一片林地,经双方协商后确认:1、总面积为1090亩;2、每亩租金以7元计算;3、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2005年8月20日至2035年8月20日)。我于2005年8月20日和该村民小组组长及各村民小组家长签订了《合同书》。在签订《合同书》后,我便开始炼山种植林木并报请英德市林业局确权,于2008年10月23日取得了由英德市人民政府和英德市林业局出具的“英府林证字(2008)第07134号”《林权证》。根据以上事实,我认为原告所说的100亩林地已包含在我承包的1090亩的范围之内,并且我已按约把2005年—2012年和承包期最后一年(2023年)共计8年的山租5600元足额付给了刘屋村民小组的村干部,再由村干部转交给了原告,有证明和收条为证。至于原告说的100亩林木在炼山时被不慎烧掉,纯属虚伪之词。炼山前,该林地确实有少量的林木,但经双方协商,在炼山后已作一次性补偿。被告石昌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3、《林权证》复印件1份;4、收条复印件7张;5、英德市桥头镇亚婆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6、英德市桥头镇亚婆石村委刘屋村民小组2012年收入明细表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英德市桥头镇亚婆石村委会刘屋村民小组与被告石昌文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石昌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土地杉树承包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此合同是刘屋村民小组与刘厚捷、廖日华所签,而不是原告刘纯定所签。原告刘纯定、刘厚捷对被告石昌文提交的证据3《林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林权证》注明的面积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注明的面积不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收条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英德市桥头镇亚婆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的情况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英德市桥头镇亚婆石村委会刘屋村民小组与刘厚捷、廖日华于1993年4月1日签订了《土地杉树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刘厚捷、廖日华承包英德市桥头镇亚婆石村委会刘屋村民小组地名叫“大岺背”的一片林地,该合同约定该林地面积为七亩,后经双方确认林地面积为100亩。在签订合同一年后,廖日华因资金问题退出承包,由原告刘纯定承接其股份。2005年8月20日,英德市桥头镇亚婆石村委会刘屋村民小组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本村地名为“屎明坜”、“大拱桥至九曲弯”、“大岭背”的一片林地发包给被告石昌文承包经营,与被告石昌文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该林地的四至界为:东至大拱桥坑,西至庚古引栋分水线,以栋为界,南至翁江河与田心围村交界,北至英翁两县界线。林地的总面积为1090亩,租金为每亩7元,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5年8月20日起至2035年8月20日止。该合同同时将地名为“中心凹”的170亩林地也以每亩7元的价格一并发包给被告石昌文承包经营。在签订该《合同书》时,原告刘纯定、刘厚捷也在场,并有签名确认。英德市林业局亦于2008年10月23日向被告石昌文颁发了《林权证》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8日,原告刘纯定、刘厚捷以被告石昌文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大岭背九曲弯10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石昌文停止侵权行为归还该林地的使用权给其两人。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英德市桥头镇亚婆石村委会刘屋村民小组与被告石昌文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均无异议。但原告两人认为,英德市桥头镇亚婆石村委会刘屋村民小组与被告石昌文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并未将其两人承包的“大岺背”100亩林地包括在内一并发包给被告石昌文;并称被告石昌文与英德市桥头镇亚婆石村委会刘屋村民小组签订《合同书》后,其两人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其两人承包的100亩林地转租给被告种植一个砍伐期(五年),并约定租金为每年7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则否认有此事实。另查明:在被告石昌文与英德市桥头镇亚婆石村委会刘屋村民小组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标注有“其中100亩属厚捷、纯定承包”字样。英德市桥头镇亚婆石村委会刘屋村民小组与被告石昌文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合同书》后至今,被告石昌文一直按合同约定的包括原告两人承包的“大岺背”100亩林地在内的面积标准(即每年应付租金为1260×7=8820元)交纳承包款。原告两人亦按年收取了由英德市桥头镇亚婆石村委会刘屋村民小组转交的被告石昌文交纳的其两人承包的“大岺背”100亩林地的租金。本院认为:英德市桥头镇亚婆石村委会刘屋村民小组与被告石昌文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是英德市桥头镇亚婆石村委会刘屋村民小组经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后,由包括原告两人在内的全体村民代表与被告石昌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政府主管部门已对被告石昌文的上述承包行为颁发了《林权证》予以确认,对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书》签订后至今,被告石昌文一直按合同约定的包括原告两人承包的“大岺背”100亩林地在内的面积标准交纳承包款。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包英德市桥头镇亚婆石村委会刘屋村民小组地名为“屎明坜”、“大拱桥至九曲弯”、“大岭背”的林地已包含了原告承包的“大岺背”100亩林地。因此,原告两人所诉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纯定、刘厚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纯定、刘厚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巫昌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