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某,又名老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3月份,被告人王忠某利用给安阳永兴钢铁公司运输铁矿粉的便利,盗窃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在安阳县水冶火车站下站的铁矿粉7吨。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铁矿粉价值6650元。盗后销赃得款2000元。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王忠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忠某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投案笔录在卷,且有同案人王某庆、王某兵、王某明供述,被盗单位证明,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安阳永兴钢铁公司铁矿粉7吨,价值665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当庭认罪、悔罪,退出非法所得,交纳罚金,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张 婵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孟秀梅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