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仁潮与戚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潮,戚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高仁潮,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和平,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高仁潮为与被告戚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仁潮的委托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仁潮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戚和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写明借期三个月。2011年6月14日,被告戚和平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同年6月23日还款,借款月利率2%,并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事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戚和平认欠不还。现要求:1、请判令被告戚和平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判令被告戚和平即时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判令被告戚和平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戚和平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三个月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戚和平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6月23日归还,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戚和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戚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仁潮与被告戚和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戚和平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届还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对200000元借款,被告应赔偿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100000借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按月利率1.7%支付逾期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戚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高仁潮借款300000元,赔偿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戚和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