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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道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王道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8号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975-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森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道尧(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4********),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同发数控设备销售部业主,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顺公司)诉被告王道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道尧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顺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1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84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384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8840元。原告海顺公司提供了工业品供销合同、送货单各2份、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王道尧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海顺公司和被告王道尧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道尧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货款拖欠未付,被告王道尧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道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8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7元,由被告王道尧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道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