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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一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现代科技培训学院与吴佩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原告西安现代科技培训学院;吴佩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民一初字第00929号 原告西安现代科技培训学院,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戴黎明,院长。委托代理人胡创军,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学院员工,住该学院。被告吴佩丰,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博雅学院教师,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付斌、王莹,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现代科技培训学院与被告吴佩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更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现代科技培训学院法定代表人戴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创军、李刚,被告吴佩丰委托代理人付斌、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现代科技培训学院诉称,2011年6月27日至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招生向原告借款39500元,离职前既未办理财务销账手续也未办理退还借款手续,经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吴佩丰辩称,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自己负责西安、咸阳、宝鸡的招生事宜,为原告招生垫付了大量资金,至今原告不给支付,且并未在原告处借款,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教师,2011年6月至8月,被告召开全校师生大会,要求师生到各地招生。被告负责宝鸡等地的招生工作,并招集部分师生到各县招生,6月27日起,原告向被告汇款六次,计24500元,7月1日、5日打借条借款13000元,共计37500元作为招生经费。被告招集庞凯等人在各县招生并支付一定费用,唯庞凯提供部分票据,有招生广告制作单、打印、横幅、桌牌及市容罚款票据,共计1150元,其余招生人员均未提供票据。被告于8月底离开原告学院时也未向原告办理财务结算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庞凯招生被罚款定额收据等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响应原告的号召,积极为原告办理招生事宜,且在原告处借款和收到原告的汇款作为招生经费,在招生结束时或离开原告单位时理应办理财务结算手续,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致使原告财务手续不健全,违反了有关财务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招生经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招生人员庞凯支出的招生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佩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现代科技培训学院招生经费36350元。诉讼费788元由被告吴佩丰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员  高更生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国梅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