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刘春景与郑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春景;郑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刘春景。被告郑建强。原告刘春景诉被告郑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景、被告郑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景诉称,2001年2月18日,被告郑建强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因当时被告资金不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14331元的证明。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01年4月份至2010年2月28日分期偿还欠款4450元,下余欠款9881元,被告一直拖着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余下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春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2001年2月18日被告郑建强出具的证明条一张,用于证明郑建强欠货款事实及后续已偿还4450元。被告郑建强辩称,证明条虽是被告所打,手印也系被告所按,但当时是其跟着他姥爷张贵生(已故)打工,自己当时年龄尚小,让干啥就干啥,让打条就打条,而实际上水泥不是自己所用,所以水泥款不应由其本人偿还。被告郑建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8日,因购销水泥被告郑建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刘春景出具一张欠款证明,载明欠水泥款1433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建强通过张贵生手分别于2001年4月17日还款250元,2001年12月16日还款500元,2002年11月6日还款400元,2003年12月12日还款1000元,2005年2月1日还款400元,2006年1月9日还款500元,2007年2月7日还款400元,2008年2月4日还款300元,2009年还款300元,2010年2月28日还款400元,共计偿还4450元。下余9881元,被告郑建强以所购水泥并非自己所用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强在2001年2月18日给原告刘春景出据欠条时,已年满18周岁,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刘春景出具水泥款欠条,即在他和原告之间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所购水泥不是自己所用,系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下余水泥款9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春景欠款9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胡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