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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欧雄斌与被告陈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雄斌,陈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欧雄斌,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闽南石材城雄宇石材经销部个体业主,住址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蔡鹏,女,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春,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闽南石材城华辉联美石材经销部个体业主,住址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欧雄斌与被告陈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马靖浩主审,人民陪审员徐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鹏、被告陈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雄斌诉称,原被告均系闽南石材城经营户,2010年5月31日,被告陈小春到原告的经销部购买一批石材,被告将货提走时并未付款,因原被告彼此认识,便约定事后付款。被告提走石材后,一直未付款,原告经常催要此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也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石材款23335元。被告陈小春辩称,这批货不是我买的,货是我提的,但我是受朋友之托提的货。我与原告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原告说的这批货提货日期不是5月31日,而是6月份。原告与我朋友有合作关系,我朋友在葫芦岛,这批货的价值、货款结算、质量我都不知道,与我没有关系,石材买卖有一个手续签单,包括合同或订单、下料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沈阳市闽南石材城经营户,2010年6月2日,被告陈小春从原告处提走石材,并于当日委托沈阳万宏货运运输至葫芦岛,货款共计23335元未付。原告主张货物是卖给被告,应由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主张石材系其代替他人提货,自己不是实际购货人,应由实际购货人支付货款。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被告提供的运输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供石材的买卖合同,应以提货单载明的实际发生的买卖事实对本案的买卖关系予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应予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被告主张其系替他人提货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石材款2333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雄斌货款人民币23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陈小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晓萍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徐 波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