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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宝应县(该身份情况系被告人自报)。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健伙同他人至慈溪市横河镇乌山路178号附近路边,采用螺丝刀撬破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杨某停放该处的浙B×××××号银白色丰田RV4越野车内窃得城际通导航仪1台(价值人民币370元)。2012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健伙同他人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32号楼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先后撬破被害人倪某停放该处的浙B×××××号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岑某停放该处的浙B×××××号黑色丰田锐志轿车车窗玻璃,并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同日凌晨,被告人王健伙同他人又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145号楼附近,采用同样手段,先后撬破被害人王某停放该处的浙B×××××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被害人丁某停放该处的浙B×××××号白色丰田花冠轿、被害人曹某停放该处的浙B×××××号黑色马自达轿车的车窗玻璃,共窃得冬虫夏草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20元)、软壳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260元)、硬壳中华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450元)等物。被告人王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倪某、岑某、王某、丁某、曹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健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