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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斌,男,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光亚达灯饰电器厂实际经营人,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文勇、胡琳琳,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3日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两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斌及其辩护人陈文勇、胡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张斌为弥补企业经营资金短缺、投资炒股等盈利业务,先后向赵某、张某1、林某、张某2、张某3、周某2、童某1、张某4、周某3、马某、张某5、童某2、张某6、周某1、邱某、民和典当有限公司累计借款人民币3000余万元,至案发时约有1000万元尚未归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斌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文勇认为,被告人张斌的借款对象基本上都是朋友和熟人,没有针对不特定对象,借款时也没有宣传行为,大部分借款用于合法经营,并且有担保,没有扰乱金融秩序,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另外,即使被告人张斌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斌也于案发后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债务,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均较小,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张斌为弥补企业经营资金短缺以及投资炒股等盈利业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400余万元,至案发时尚有约700余万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11月底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张斌以企业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赵某多次借款累计人民币364万元,月利率约为3%。上述借款部分是赵某自有资金,部分是张斌授意赵某向亲朋好友转借的���后张斌共归还赵某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8.3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自2008年11月开始,张斌以约3%的月利率,累计向其借款364万元,借款中部分是其自有资金,部分是张斌授意其向亲朋好友转借的。后张斌共归还其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8.32万元的事实。2.借据、银行转帐单等书证证实,张斌向赵某多次借款的事实。3.被告人张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张斌以资金周转、生产经营为由,向被害人张某1多次借款累计人民币173.5万元,月利率约为3%-4.5%。后张斌归还张某1本金人民币7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4.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下: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张斌以资金周转、生产经营为由,高息向其累计借款173.5万元,后归还其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44.2万元的事实。2.借据证实,张斌多次向张某1借款的事实。3.被告人张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张斌向被害人林某累计借款人民币270万元,月利率约为4%-10%。后张斌归还林某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张斌向其累计借款270万元,后归还其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其部分利息的事实。2.借款协议、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张斌向林某借款的事实。3.被告人张斌的供述与��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斌通过陈亮介绍,向被害人张某2借款人民币23万元,月利率约为1.5%。后张斌支付张某2利息人民币4.14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张斌经陈亮介绍,向其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支付其利息4.14万元的事实。2.借条证实,张斌向张某2借款的事实。3.被告人张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2009年1月至9月,被告人张斌向被害人张某3累计借款人民币8.5万元,月利率约为1.5%-2%;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张斌经张某3介绍,向被害人朱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约为2%。现张斌已支付上述借款部分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实,张斌向其借款,以及通过其介绍向朱某借款的事实。2.借条证实,张斌向张某3、朱某借款的事实。3.被告人张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六)2010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斌向被害人周某2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月利率约为1.5%。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实,张斌先后两次向其共计借款21万元的事实。2.借据证实,张斌向周某2借款的事实。3.被告人张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七)2009年3月,��告人张斌经张海雄介绍向被害人童某1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月利率约为2%。后张斌归还童某1本金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7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童某1的陈述证实,张斌经张海雄介绍,两次向其借款,后向其归还其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2.借据、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印证张斌向童某1借款的事实。3.被告人张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八)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张斌向被害人张某4多次借款累计人民币58万元,月利率约为2%。上述借款部分是张某4自有资金,部分是张某4向亲朋好友转借的。后张斌归还张某4本金人民币8万元,支付利息11.265万元。证明上述���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证实,张斌其多次借款累计58万元,后归还其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2.借据、银行转账单等书证,印证张斌向张某4借款的事实。3.被告人张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九)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斌让周某3帮其筹措资金用于炒股,并许诺将月利率8%的一半用于支付周某3的酬劳。后周某3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3月2日,两次以4%的月利率从朋友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以8%的月利率转借给张斌。现张斌共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8.8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证实,其分两次从朋友处借款共20万元并转借给张斌,后张斌将借款利息的一半支付给其作为辛苦费的事实。2.借据、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书证,印证张斌向周某3借款的事实。3.被告人张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张斌经张某1介绍,多次向被害人马某借款累计人民币594万元用于炒股、银行还贷等,月利率约为4.5%-10%。后归还其本金人民币361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余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张斌多次向其借款炒股的事实,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2.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印证张斌向马某借款的事实。3.被告人张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一)2009年2月,被告人张斌经周某1介绍,向被害人张某5、童某2夫妻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炒股,月利率约为1%,并由童某2提供自己的股票账户供张斌使用。后张斌归还张某5、童某2夫妻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5的陈述证实,经周某1介绍,张斌高息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炒股,现已归还其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介绍童某2、张某5夫妇借款给张斌炒股的事实。3.借款协议书、银行进账单等书证,印证张斌向童某2、张某5借款炒股的事实。4.被告人张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二)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张斌经���某1介绍,先后两次分别向被害人张某6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40万元用于炒股,月利率约为1%-3%,并由张某6提供其妹妹张赛娟的股票账户供张斌使用。现张斌已归还张某6上述借款全部本金和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联系张某6两次借款给张斌共240万元用于炒股,现张斌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2.银行进账单反映,张斌与张某6、张赛娟在涉案期间,帐户资金往来的情况。3.被告人张斌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三)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斌经周某1介绍,向被害人邱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炒股,月利率约为1%,并由邱某提供自己的股票账户供张斌使用。现张斌已归还邱某上述借���全部本金和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联系邱某借款100万元给张斌用于炒股,现张斌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2.银行进账单反映,张斌与邱某在涉案期间,帐户资金往来的情况。3.被告人张斌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四)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斌多次向民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累计人民币1450万元,月利率约为2.7%。现张斌已归还民和典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全部本金和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4的陈述证实,张斌从民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并全部归还的事实。2.被告人张斌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斌在其同学张某4的陪同下主动到北仑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斌的身份情况。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向周某1高息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的事实,鉴于该笔录借款设有实物抵押,根据抵押财物的价值能够获得清偿,并且该笔债务已经进入本院的执行程序,可不作为本案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向公众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陈文勇关于被告人张斌借款时未做宣传、未扰乱金融秩序,并因此不宜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斌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并结合被告人张斌案发前后一直在积极筹措资金弥补涉案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结合案件情况,责令被告人张斌对尚未清偿的涉案借款,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斌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斌对尚未清偿的各被害人借款,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