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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中法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盘裕茂、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肇中法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盘裕茂,男,汉族,住肇庆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076。申请执行人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申请复议人盘裕茂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的(2011)端法执异字第3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盘裕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过程中,盘裕茂提出异议。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十四条“……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和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建设局送达二审行政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建设局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的180日期限。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执行人未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盘裕茂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建设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受该规定的限制。异议人盘裕茂提出申请人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期限,要求本院撤销本案执行的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驳回。2012年3月5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端法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盘裕茂提出的执行异议。盘裕茂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期限是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在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上述的期限,贵院应该依据上述规定,不予受理其申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根据上述的规定,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执行行为也超过了执行期限,贵院应该撤销对执行申请的受理行为。本院查明,因本案申请复议人盘裕茂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星湖东路7号广东仪表厂宿舍二区第7幢107房涉及肇庆市星湖东路拆迁改造工程,2009年4月22日,肇庆市房产管理局(即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肇房拆裁字(2009)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盘裕茂应当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20天内,迁往肇庆市古塔中路10号一幢501房作过渡租住,将原房屋交由肇庆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拆除,直至回迁房屋建好交付使用或收到作价补偿款之月止等。盘裕茂不服该行政裁决,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肇府复决字(200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肇庆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肇房拆裁字(2009)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盘裕茂不服该行政决定,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8月6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端行初字第30-1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肇房拆裁字(2009)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盘裕茂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肇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申请复议人盘裕茂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2011年4月26日收到本院(2011)肇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8月24日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复议人盘裕茂于同年10月28日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被驳回,遂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十四条“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1)肇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已于2011年4月26日送达申请复议人盘裕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维持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端行初字第30-1号行政判决,即维持申请执行人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申请执行人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8月24日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肇房拆裁字(2009)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复议人盘裕茂认为申请执行人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的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盘裕茂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文审判员 邹道军审判员 毛晓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钟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