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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经民初字第06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063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出生。被告朱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后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由于婚前原告年纪较小,缺乏社会经验,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脾气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赌博成性,对原告小打大骂习以为常。原告于2012年2月3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4月17日再次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7日育有一女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