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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祥安汽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君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祥安汽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陈君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69号原告:宁波市祥安汽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4407-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段塘顺德路*号。法定代表人:屠丽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君珠(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4********),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宁波市祥安汽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君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市祥安汽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车,因资金不足,向案外人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庄市信用社)借款570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就不再还贷。2011年9月2日,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向庄市信用社归还了借款本息计54712.5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54712.54元及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发票、收贷收息凭证。被告陈君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案外人庄市信用社借款后,逾期未还,显属无理。现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君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祥安汽车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54712.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2.50元,由被告陈君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