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杨玉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玉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龙,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2〕0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玉龙在珠海市德豪润达公司生产车间内,因工作与被害人匡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杨玉龙随手拿起一张铁凳,砸中被害人匡某1的头部、手臂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被告人杨玉龙父亲及工友将被害人匡某1送到医院治疗,被告人杨玉龙父亲支付了2000余元医药费。另查明,2012年6月8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玉龙母亲何某1与被害人匡某1达成和解,由何某1代被告人杨玉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匡某1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匡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匡某1的陈述,证人崔某、王某1、王某2、何某1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人民调解资料以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匡某1,并取得被害人匡某1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玉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李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学明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廖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