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6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2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8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曾某某(已判刑)在商城县老棉麻公司围墙外山坡处及一辆三轮车上持匕首和汽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走曾XX等五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共计555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长期潜逃,2011年11月28日,其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法院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二、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三、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减轻处罚。当庭提交了五名被害得到赔偿并谅解被告人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秦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况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曾某某(已判刑)在商城县老棉麻公司围墙外山坡处,持匕首和汽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走固始县来商城县做生意的曾XX、陶XX、吴XX、赵XX、杨XX等五人随身携带的现金3550元。随后,被告人秦某某又伙同曾某某租一辆三轮车将曾XX等五人带上车驶往潢川方向。路途中又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走杨XX现金1050元,赵XX950元。当车行至商城县汪桥镇路段时,秦某某、曾某某将曾XX等五人赶下车。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长期潜逃。2006年4月被告人秦某某在外逃期间化名李光辉向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举报一团伙盗窃的线索,后经查证属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的亲属赔偿了五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曾XX陈述:1991年8月26日,其和陶XX、吴XX、赵XX、杨XX五人从固始县坐班车到商城县准备进货时遇到一个穿黑衣服的人,别人喊他“秦六”(秦某某),其五人先买烟给秦六抽,又请其吃饭,后来在商城县汽车站对面往南的小路上,遭到秦六和另一个人合伙抢劫,秦某某当时持一把匕首、另一人持一支汽枪。五人被迫交出钱后,秦某某和同伙又让其五人坐上一辆三轮车往潢川方向开,在途中二人又抢走杨XX、赵XX的现金,接着五人被秦六和同伙赶下车。五人共被抢走现金5000余元。之后,五人坐班车回到商城县,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陶XX、吴XX、赵XX、杨XX陈述遭抢劫的经过与被害人曾XX的陈述基本一致。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一X证明:秦六名字叫秦某某,案发那天他领五个固始人到其理发店来,固始人给秦六买烟抽,并请他吃饭,其也参加了,吃饭的时候秦六威胁过这几名固始人。饭后秦六说给这五人喊到“小兵”(曾某某)家玩玩,过有半小时左右,其看见秦六拿着刀到其理发店对门公路上坐三轮车走了。2、证人舒XX证明:案发当天,其正在理发店时,有一个穿黑衣服的人(秦某某)进屋,手里拿把尺把长的金黄色铜剑。3、证人胡二X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2点多,秦六领着五个固始人到其饭店吃饭。饭钱80块钱是其中一个固始人给的。4、证人夏XX证明:其在龙泉饭店见到秦六、胡光友和几个外地人在吃饭。其从饭店出来一会后看到秦六用尺把长的带铜壳的剑,叫那五个人到汽车站对面那边去。5、证人洪XX证明:案发中午大约2点钟,一个穿黑汗衫的年轻人(秦六)拿一把刀,放在修收音机部床席子下面,过没多长时间,这个年轻人又把刀拿走了。6、证人唐XX证明:案发当天,有七个人包车要到钟铺,车到钟铺后继续往前开,到河铺附近时其中两个人让另外五个人下车。然后,其将这两人送到双柳。7、证人曾一X证明:1991年8月26日,其扛着汽枪去打麻雀,往回家方向走时,在小水库附近,见到秦六找五个固始人每个人“借钱二百块钱花”,其扛枪过去的时候,这几个人正在数钱,其拿着枪让他们把钱全放下,并把钱装进自己的裤兜里。之后,秦六让其找个三轮车给他们弄到钟铺甩掉。其找了一辆三轮车后,秦六和其让五个人固始人一起坐上三轮车。在三轮车上,秦六和其又抢了其中的两名固始人的钱,然后在汪桥附近将这五人赶下车。其和秦六坐三轮车到双柳,又一起坐班车到潢川县城,之后二人分手。分手后,其去了家住潢川县城关镇的朋友唐尚安家。8、证人唐一X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六点钟,曾某某到其家来,当晚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秦某某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五、物证照片作案工具汽枪的实物照片经被告人秦某某辨认系其同伙作案时所携带。六、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于1990年12月被刑满释放的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表、投案证明证明本案侦破和揭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3、(1986)商法刑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秦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4、(1991)商法刑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曾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辩护人提交的五名被害人赔偿款领条及愿意对被告人秦某某谅解的证明材料。6、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秦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持枪、持械抢劫多人,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属情节严重,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依照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亦应在十年以上处刑,并处罚金。两法比较“79刑法”轻于“97刑法”,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秦某某应适用“79刑法”。被告人秦某某在刑满释放后的三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立功表现;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某检举揭发的犯罪团伙的成员分别被判处七至十四年的有期徒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重大立功的有关规定,故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 颖审判员 陈 尧审判员 赵开友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倪有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