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顾本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本远,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盐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盐亭县。1994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未遂)被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本远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本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顾本远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二环路立交桥下,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用镊子将其放在上衣包内的一部诺基亚111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被告人顾本远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本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顾本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案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本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亢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顾本远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本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本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张菊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