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王某某,女,200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呼红霞,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昌,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呼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甲系原告的父亲。2008年原告母亲呼红霞与被告王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呼红霞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此后,原告一直随呼红霞生活,被告未付给原告生活费。近年来,由于物价飞涨,呼红霞一人无法承担原告的生活和学习费用,致原告生活严重困难。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2008年3月13日经蓝田县人民法院调解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呼红霞离婚。由于呼红霞急于离婚,又不肯偿还离婚前她自己开办服装店所欠债务45000元。故经法院调解原告王某某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呼红霞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呼红霞负担。被告2009年再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骚扰被告家庭生活,致被告婚姻再次破裂。由于被告以前所欠债务尚未还清,在经济压力及二次婚姻破裂的双重打击下,被告身心疲惫,未外出打工,经济无来源,无法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当年法院调解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3月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呼红霞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法定代理人呼红霞抚养,抚养费由呼红霞负担。此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呼红霞生活,被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2012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求如前。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呼红霞收入减少,经济困难,无法负担原告生活和学习费用一节,未提供证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身份证明复印件、本院(2008)蓝民初字第8号民���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原告法定代理人呼红霞在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时,双方确定原告由呼红霞抚养,抚养费由呼红霞负担。此节事实,有本院(2008)蓝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佐证。现在原告以其法定代理人呼红霞收入减少,经济困难,无法负担原告生活和学习费用为由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否认,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呼红霞负担(原告已预交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勾 灏审判员 任晓飞审判员 薛元博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张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