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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智勇诉覃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勇,覃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李智勇委托代理人赵以林被告覃诚原告李智勇与被告覃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勇诉称,从2009年2月12日起,被告覃诚向原告李智勇在大新县城的新兴店购买机电设备等物品,共欠原告货款本息80545元。经原告李智勇多次追索,被告覃诚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了维护原告李智勇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覃诚偿付原告李智勇货款本金61958元,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止,按本金的30%计算)收取18587元,本息合计80545元。原告李智勇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覃诚欠原告李智勇货款人民币61958元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欠款本金的30%的事实;2、《现金日记账》一份(12页),证明被告覃诚向原告李智勇赊购机电设备等物品的事实;3、《大新县五山乡联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智勇与赵XX于1989年1月1日结婚的事实;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李智勇夫妻在大新县经营字号为大新县新兴机电经销店的事实。被告覃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李智勇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智勇夫妇在大新县县城经营机电设备购销生意。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1月26日间,被告覃诚因经营采石场需要,向原告李智勇赊购电焊机、电榄等设备。2010年9月11日,原告李智勇与被告覃诚对账后,被告覃诚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李智勇,确认所欠货款的金额为61958元,并约定:第一期货款30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清的,除付清货款外,还要按货款的30%多付9000元的利息;第二期货款31958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清的,除付清货款外,还要按货款的30%多付9587元的利息。2012年2月22日,因被告覃诚没有按期偿付货款,原告李智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覃诚偿付原告李智勇货款本金61958元,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止,按本金的30%计算)收取18587元,本息合计80545元。庭审中,原告李智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覃诚偿付货款本金6195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两段计算:1、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以31958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李智勇主张与被告覃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覃诚拖欠原告李智勇货款61958元的事实,提供有被告覃诚立写的《欠条》及《现金日记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覃诚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李智勇,被告覃诚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李智勇请求被告覃诚支付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对账时,已分段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原告李智勇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诚支付原告李智勇货款61958元及利息(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利息为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以319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81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164元,由被告覃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新军人民陪审员  林永成人民陪审员  雷永刚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