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河海港机有限公司与颜宗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河海港机有限公司,颜宗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20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河海港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5354-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算山村虞袁***号*幢*号。法定代表人:顾国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颜宗富(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4********,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元贝建材厂业主),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河海港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颜宗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被告颜宗富于2012年3月5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国贤、委托代理人智海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河海港机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固定起重机一台,价款为10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总造价的40%,设备运到安装场地支付总造价的3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交付后再支付总造价的25%,一年后支付质保金5%。设备安装好后,于2009年9月4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也已正常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都已具备。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227727.5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特种设备验收合格证一份,用以证明设备已安装好,并于2009年9月4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的事实。被告对该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颜宗富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欠款总数为161793.50元。虽然涉案设备第一次安装是合格的,但第一次安装后没有正式使用,也没有发现设备只能抓不能吊的问题。2010年8、9月,该设备第二次安装。同年11月22日,原告客户单位宁波市镇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在码头作业时,发现原告提供安装的起重机只能抓不能吊,不能正常作业,造成船方直接损失2万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加上设备钢材抵偿款,被告合计已经付款918206.50元。因设备显而易见的质量瑕疵,原告曾表示不要被告支付余款,不料原告又提出了22万多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至少应减少价款至70万元。原告不仅不应该得到余款,而且还应当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设备款。此外,因原告的设备问题造成被告对外赔偿,亦应由原告承担。故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设备款218206.50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设备购销关系。2、吊机拆卸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才将设备运到码头施工安装的事实。合同约定安装费用由原告承担。3、建材厂码头加固改造工程方案设计相关问题的说明一份、建材厂码头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建材厂码头改造工程建设总结一份、吊机拆卸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设备安装后遇到码头改造,没有投入使用,2010年8月在码头改造完成后,又重新施工安装,2010年9月在政府同意试运行后才可使用设备等事实。4、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客户在使用原告提供安装的设备时以及原告业务经理宋某到场维修设备时发现设备只能抓不能吊的瑕疵,并给第三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5、结算清单一份、付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付款918206.50元的事实。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个合同,不能合并审理。双方第一个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只有到第一个合同履行完毕了才能处理第二个合同。第一个合同没有约定质量保证,即使存在问题也与原告无关。被告提到的损失没有具体证据证明,原告不应承担。原告已按购销合同保质保地提供了起重机,被告应该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2010年8月14日吊机拆卸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不是双方的结算单。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在庭后向证人宋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质证该证人部分陈述与顾国贤当庭陈述矛盾,不能采信,但能证明结算清单真实性。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设备存在只能抓不能吊的缺陷及存在这种缺陷情况下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并于庭后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原告认为设备是2009年交付的,被告长时间违法使用,无法鉴定,且价格是合同约定的,不能鉴定。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Q1020固定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108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由原告负责安装,质量和技术要求按国家行业标准制造安装,质保期一年;验收标准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并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测验收合格,原告负责检测申报,被告协助;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总造价的40%合同生效,原告制作完毕运到被告安装场地支付总造价的3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再支付总造价的25%,一年后支付质保金5%;该机部分钢材可由被告方提供,钢材的价款可按照双方确定的成本清单中规定的价格在总造价中扣除。该合同附件成本清单中列明钢结构件7480元/吨。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吊机拆卸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拆卸旧机并安装新机,施工期间为2009年5月5日至5月23日,安装新机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2009年9月18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门座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结论报告,载明产品设计文件合格,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其使用维护说明合格,起重量限制器设置及试验合格,空载试验、额定载荷试验、静载荷试验、动载试验亦合格,检验结论为合格。2010年8、9月份,因被告要求,原告对该机进行了移机安装。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存在产品质量违约原告认为: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有问题也是质保期外的事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认为质保期一是指质量保修期,指零配件的更换等;涉案产品质量保修期也没有过,因为质保期应该从验收合格后起算,事实上没有验收,质量保修期没有开始计算。质保期另外一个概念是质量保证期,指产品的合理使用寿命,在这个期限内存在的固有缺陷应该承担责任,这个质量保证期应该有个五年、十年。根据国内外的文献来看,最大起重小于10吨的塔式吊机的使用年限至少是十年,十年内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均应承担责任。原告反驳认为:使用寿命与质保期是不同的概念,并不是设备使用期内原告都需要承担责任,超过质保期原告就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09年9月18日,涉案设备已经原告安装并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主张该检验仅是对安全性能方面的检验,而不是对质量、使用性能方面的检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存在产品质量违约。至于2010年8、9月份的移机安装,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之后,经被告方要求双方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故该次安装是否经过验收及验收是否合格,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否为918206.5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款项为852272.50元,尚欠227727.50元未付,被告认为已付的款项为918206.50元,未付款为161793.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结算清单一份,被告对结算清单中的第5条第1项所列用以折抵价款的钢材单价提出了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每吨7480元,应按每吨7480元折抵价款,而不是按原告主张的每吨55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所载的钢结构件的单价为每吨7480元,且2009年5月16日,被告曾与原告当时的业务经理宋某进行过结算,亦列过一份类似的结算清单,上面所列的钢材单价亦为每吨7480元,故本院认定钢材单价为每吨7480元,由此可认定被告已付款为91820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定作物交付、安装并检验合格等各项合同义务,自检验后一年的质保期也已到期,被告理应按约付清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以上分析,原告提供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现被告又申请对此产品质量及存在该缺陷的情况下产品的价值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不存在产品质量违约,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相抗辩,要求扣减设备价款至7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万元,亦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价款为108万元,被告已付款918206.5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1793.50元。因被告不存在多支付价款的事实,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宗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河海港机有限公司价款161793.5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河海港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颜宗富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原告宁波河海港机有限公司负担961元,被告颜宗富负担1397元;反诉受理费2437元,由被告颜宗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