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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周小离、周建、刘兴明、林树均、刘某盗窃罪、伍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离,周建,刘兴明,林树均,刘某,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离,绰号大周二,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2010年1月,被告人周小离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建,绰号小周二,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泽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兴明,男,1987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树均,绰号林五,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益言,系四川胜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伍某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2011年1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六生,系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离、周建、刘兴明、林树均、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离、周建、刘兴明、林树均、刘某、伍某某及辩护人刘泽超、刘益言、黄六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兴明在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56号灏景尊城1号楼,盗剪C座变电箱电缆线7米。经鉴定该电缆价值4410元。2、2011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建、林树均、刘某、“老八”(在逃),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高坝北方大通苑小区二期3号楼,盗剪该楼2-3单元的室内电缆线共720米。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5111元。3、2011年4月至5月初,被告人周建、周小离、林树均、刘兴明、曾五(在逃)驾驶川EAP7**白色长安小汽车在江阳区黄舣镇酒谷大道盗割铺设于管道内的电缆线,将盗窃的电缆线以每斤铜(剥皮后)25元的价格卖与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石巷子从事废旧回收的被告人伍某某,销赃获款1万余元。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5326元。4、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周小离、周建、刘兴明驾驶川EAP7**白色长安小汽车在江阳区黄舣镇酒谷大道,盗割铺设于管道内的3X50+1X25mm的电缆线240余米。正在转移赃物时被巡逻民警盘查,三人弃车而逃。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745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小离、周建、刘兴明、林树均、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中刘某盗窃数额较大,周小离、周建、刘兴明、林树均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离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小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刘泽超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盗物品的数量、金额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周建在本案中有犯罪未遂情节;3、涉案物品的鉴定有瑕疵;4、被告人周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兴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树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刘益言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树均参与盗窃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不足;2、被告人林树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当庭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树均有罪免予处罚或者两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黄六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伍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犯罪金额较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建、周小离、林树均、刘兴明、曾五(在逃)、刘某单独或伙同在泸州市江阳区、龙马潭区进行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周建作案3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6057元,被告人刘兴明作案3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5356元,被告人周小离作案2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946元,被告人林树均作案2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607元,被告人刘某作案1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111元。被告人伍某某收购了被告人周建、刘兴明、周小离、林树均、曾五所盗窃的部分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兴明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56号灏景尊城1号楼,盗剪C座变电箱电缆线7米,价值人民币4410元。2、2011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建、林树均、刘某、“老八”(在逃)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高坝北方大通苑小区二期3号楼,盗剪3号楼2、3单元的室内电线共720米,价值人民币5111元。3、2011年4月至5月初,被告人周建、周小离、林树均、刘兴明、曾五(在逃)驾驶川EAP7**白色长安小汽车窜至江阳区黄舣镇酒谷大道,盗割电缆线118米,价值人民币13496元。随后,被告人在四川省江安县以1万多元的价格卖给了经营废旧品的被告人伍某某。4、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周小离、周建、刘兴明驾驶川EAP7**白色长安小汽车窜至江阳区黄舣镇酒谷大道,盗割电缆线240余米,价值人民币2745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小离于2010年1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还查明,本案六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周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小离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兴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树均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白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盗电缆、照明电线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离、周建、刘兴明、林树均、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窃盗数额较大,被告人周建、刘兴明、周小离、林树均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离、周建、刘兴明、林树均、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小离系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的辩护人关于周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树均的辩护人关于林树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伍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周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刘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林树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七、被告人周小离、周建、刘兴明、林树均、刘某、伍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被告人周小离、周建、刘兴明、林树均、刘某、伍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小离的刑期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被告人周建的刑期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刘兴明的刑期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被告人林树均的刑期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被告人伍某某的刑期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晓华审 判 员  李德平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