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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富强、熊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陵县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志华,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富强,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闵民院,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熊小玲,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闵民院,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富强、熊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亮、余志华,被告陈富强、熊小玲的委托代理人闵民院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告的通远信用社与被告陈富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通远信用社借给被告陈富强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同日原告的通远信用社与被告熊小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熊小玲对被告陈富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陈富强提供借款5万元,合同到期后,陈富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熊小玲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富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324元(截止2011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并偿还未还款本金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熊小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富强、熊小玲辩称:借款及保证均属实,等有能力了会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下属的通远信用社与被告陈富强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通远信用社为被告陈富强提供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0.8‰,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5.4的罚息,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原告的信贷主管在借款借据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熊小玲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富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陈富强未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熊小玲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通远信用社属原告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派出单位,原告对通远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表示认可。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通远信用社同被告陈富强及保证人熊小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至今都对合同无异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陈富强提供借款5万元,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陈富强应将下欠原告的本息归还原告。被告熊小玲自愿为被告陈富强的借款提供担保,现陈富强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熊小玲就应当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陈富强支付给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8年12月25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0.8‰计算)。二、被告熊小玲对被告陈富强归还借款本息承担防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陈富强、熊小玲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151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审 判 员  李玉民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