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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军、刘松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刘松,杨凤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纳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松,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家住纳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凤琴,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彝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刘松、杨凤琴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军、刘松、杨凤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军、刘松、杨凤琴伙同“余海洋”、“郭涛”、“汪桃桃”、“陈习品”(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镊子等工具至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河塍路附近,被告人刘军、杨凤琴扒窃得符某的诺基亚手机1部。“郭涛”、“汪桃桃”、“陈习品”、“余海洋”等人均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扒窃得周某的诺基亚手机1部、陈某的HTC手机1部、吴某2的OPPO手机1部、诸某的步步高手机1部、欧莱雅口红1支等物品(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185元),后将所窃物品藏匿于被告人杨凤琴的包内。同日下午,被告人刘军、刘松、杨凤琴等人经预谋,携带镊子等工具至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食品城振工路附近,被告人刘松伙同“余海洋”以上述同样手段,扒窃得乔某的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70元),后藏匿于被告人杨凤琴的包内。被告人刘军、杨凤琴在周巷镇振商路恒源祥服装店门口,以上述同样手段扒窃得冯某的手机1部(无法估价)。被告人刘军、刘松、杨凤琴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刘松、杨凤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符某、周某、陈某、吴某2、诸某、乔某、冯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的证言、价格认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接警单、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刘松、杨凤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刘松、杨凤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杨凤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凤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杨凤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