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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中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中余,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中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5日,被告王中余与本村马永新、王忠贵、王介亮、王金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额度5万元,授信期限两年。2007年5月31日,被告王中余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7年10月20日到期,合同约定期内月利率为9.2625‰,逾期还款则按照合同月利率的1.5倍计息。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员上门催收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中余、马永新、王忠贵、王介亮、王金勇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26999.72元,共计74999.72元(利息计至2011年6月20日)以及该贷款收回前滋生的全部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王中余承担。被告王中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被告王中余与马永新、王忠贵、王介亮、王金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05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中余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10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为9.2625‰,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中余偿还借款2000元,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形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介亮、王忠贵、王金勇、马永新的起诉。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了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款通知书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中余经被告马永新、王忠贵、王介亮、王金勇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还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中余偿还借款本48000元,利息26999.72元,共计74999.72元(利息计至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中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永新、王忠贵、王介亮、王金勇的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余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6999.72元,共计74999.72元(利息计至2011年6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1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中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鞠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