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凌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8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2)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凌某和犯罪嫌疑人“阿武”(情况不详,在逃)经预谋来到光明区公明街道上村上南路某平房,见该房门用挂锁锁住遂知房内没有人。随后,凌某在周围望风,“阿武”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内。后凌某也进入房内和“阿武”一起搜寻财物,“阿武”在房内床上枕头下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后因发现被害人张某友外出返回,该二人立即爬上房间阁楼的窗户逃跑。被告人凌某在逃跑途中被张某友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洪印(兼)书 记 员 黄 静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