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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殷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2月4日又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以出售买卖门面房为诱饵,通过伪造的本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黄河大道安阳大学综合服务楼4号、5号、6号、7号、8号营业房假房产证,与张军签订五份购房合同,以每套门面房八万元的价格从张军、李新新手中骗取房款共计400,000元后逃匿。经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证明,朱某某提供的五份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2007年4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伪造“卖房协议书”的形式,将其长期租赁的他人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花市街四排五号一所独院房子卖予被害人张军,获取100,000元房款。2011年8月17日,朱某某在太原市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军、李新新的陈述;证人许玉平、魏红伟、刘义、刘雪松、张银垂等人证言;购房合同、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证明、伪造的房屋协议书、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款项500,000元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骗取被害人的所得赃款至判决时尚未退还被害人,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所诈骗被害人张军、李新新的人民币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运成审判员  申瑛昌审判员  韩万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吴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