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仙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王某乙,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童养媳,由父母作主原、被告结婚,于2000年1月21日生育女儿某甲王某丙,于2000年4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5月6日生育儿��乙,由于父母主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家庭琐事产生争吵纠纷,以致于2007年10月间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于2009年8月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来往,也无和好,婚生女儿某甲、儿某甲子仍由原告抚养。现夫妻感情已无法恢复,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请求婚生女儿某甲、儿某甲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父母从小抱养的童养媳。原、被告长大后,由父母作主,原、被告结为夫妻。双方于2000年1月21日生育女儿某甲王某丙,于2000年4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5月6日生育儿某乙。2007年10月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纠纷,引发夫妻感情不睦,以致被告离家出走而失去联系,一直下落不明,女儿某甲和儿某甲子由原告抚养。2009年8月间,原告诉到本院,请求处理。2009年12月17日,本院以(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此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受理后,采用公告送达原告诉状和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通知书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1、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登记卡和钟山镇汾山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和生育子女情况以及被告从2007年10月间外出一直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2、(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情况,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由父母作主而结婚,虽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离家外出且下落不明,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至今已逾二年多,双方仍没有和好,足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意承担抚养,是可以的;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某甲王某丙、儿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概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淑娇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