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雁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静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静静,女,汉族,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怀仁县,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西省怀仁县,捕前暂租住本市长安南路东八里新村。2011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康永民、贺进,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静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静静及其辩护人康永民、贺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静静因与王某有感情纠纷,遂于2011年12月9日13时许,来到本市雁塔区长安南路华银大厦六楼清华IT培训中心教室内找到王某说理,见面后二人发生争吵,李静静用事先购买的折叠刀将王某的右手手腕及背部刺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十级伤残。2011年12月9日,李静静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静静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静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笔录、收条、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静静的供述、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本案是由于感情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家属一直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静静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静静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静静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静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12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