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安徽金蓼复合磁化肥有限公司与关正学欠复合肥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蓼复合磁化肥有限公司,关正学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13号原告:安徽金蓼复合磁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正学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金蓼复合磁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蓼公司)诉被告关正学欠复合肥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墨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兰祥、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关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蓼公司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欠货款121800元未付。被告在立欠据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但时至今日已近一年时间,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正学辩称:被告从原告方拉了货欠货款属实。但被告原来也是原告公司的正式职工,在公司有三间住房并借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兰祥使用。王兰祥与原告签有协议,保证被告跟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有住房分住房、没有住房进行补偿。后房屋拆迁,其他职工已得到相应补偿,被告的补偿没有得到,故被告的欠款应用房屋补偿作为赔付或冲抵。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关正学从原告金蓼公司购买一批复合肥,因当时无现金给付,便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金蓼复合肥厂复合肥款壹拾贰万壹仟捌佰元整(¥121800).立据:关正学.2011.6.7”。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关正学在向原告金蓼公司购买复合肥并出具欠条后,便负有及时偿还欠款的义务,其未能偿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21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住房拆迁补偿款等问题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正学偿还原告安徽金蓼复合磁化肥有限公司欠款121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关正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墨 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晨(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