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民终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与郑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负责人孙志钢,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琳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0)寒固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郑能的丈夫胡北平(身份证号码370703196310223110)与案外人胡北平(身份证号码:370703710925311)系同名。案外人胡北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号码2003-370705-Y21-00003008-4)。2009年2月24日,郑能的丈夫胡北平因病死亡。郑能于2009年4月18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提出挂失保险合同(合同号2003-370705-Y21-3008-4)的申请和相应的理赔申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在未仔细审查被保险人身份的情况下,对保险合同号为(2003-370705-Y21-3008-4)的保险合同予以挂失,并且支付郑能理赔款20000元及红利529.95元,郑能于2009年5月31日支取该笔理赔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提供由郑能签名的保险合同挂失申请书及相应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一宗(共10份),证明郑能申请挂失了不属于其丈夫的保险合同。郑能质证后对死亡证明及身份证明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保险合同挂失申请书是由保险公司填写,签名是郑能所签。其内容中的身份证号是郑能丈夫所有,且与对方提交的保险合同中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提供理赔档案卷宗一本,并说明其中的理赔申请书是郑能填写,理赔合同(尾数-5)是原合同(尾数-4)挂失而改变的,证明郑能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申请理赔,公司同意理赔,赔偿款为20000元。郑能质证后认为,其中的内容均不是其填写,并且二份合同号码不同,应属二份不同的合同。郑能同时认可,卷宗中的存折是属其所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提供红利领取申请书及相应的证明一宗,证明郑能领取了相应的保险红利529.95元。郑能质证后认为,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遗失声明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并且二份尾数不同的合同应属于二份合同。郑能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身份证一份,证明其替丈夫去索赔没有错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质证后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郑能之夫曾投过保。另外,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郑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寒亭民主西街分理处,帐号为×××3997的相关信息,证实郑能支取了保险理赔款及红利20529.95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死亡证明、挂失申请、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在未认真审核保险理赔人身份信息的前提下,对案外人胡北平(身份证号为370703710925311)的保险合同(号码为2003-370705-Y21-3008-4)予以挂失,并且接受郑能的理赔申请,向郑能作出理赔,应属不当。同时,郑能所得理赔款是基于挂失案外人胡北平(身份证号为370703710925311)的保险合同而并非挂失其丈夫胡北平(身份证号为370703196310223110)的保险合同而得到,亦属不当,郑能对于所得理赔款应当返还,并应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起诉之日承担相应的利息。郑能在庭审中主张,其丈夫胡北平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处入有保险,但是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郑能可另行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能返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保险理赔款及红利共计20529.95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9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能负担。宣判后,郑能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之夫曾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且该合同已经上诉人挂失,上诉人有权据此领取保险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冒领保险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中合同号为2003-370705-Y21-00003008-4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胡北平(身份证号:370703710925311),有权主张涉案合同所约定保险金的应为案外人胡北平,而非上诉人之夫胡北平(死前身份证号:370703196310223110),故上诉人之夫无权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上诉人亦无权基于继承主张上述保险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宫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