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海霞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刘海霞,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太坤,男。(一般代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男,1982年6月27日生。(一般代理)原告刘海霞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太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霞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投保车辆在滦县滦州镇秦庄南原二场院内卸车时发生倾覆,致车辆损坏。出险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险情,被告也出现场确认。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77号认证车损为2379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拖车费),认证费1000元,合计损失2679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拒绝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79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驾驶员未年检,无驾驶资格;2、车辆超载,应加免10%;3、属于支斗翻车,造成液压系统损失不赔;4、车损鉴定过高,施救费中含有货物的施救,只承担车的施救,不承担货的施救费用,鉴定费不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霞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车辆识别代码:LVBDLPJC37H115524)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刘海霞,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承保有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94000”及附加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保险特别约定中约定“载货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超载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出险后增加10%-30%的免赔率。”2011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海霞的司机柏树旺驾驶冀B×××××号车装载50吨左右货物到滦县滦州镇秦庄村南原二场院内欲卸车,由于路面不平,司机柏树旺驾驶该车向后倒车时发生倾覆,致车辆损坏。出险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报告险情,被告也出现场确认。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滦价认字(2011)第77号价格认证报告,认定此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冀B×××××号车车辆损失23790元,评估费1000元。另外,在事故处理中,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滦价认字(2011)第77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提交的对柏树旺调查笔录、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损为2379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损失26790元。由于原告车辆装载货物50吨左右,存在超载事实,故原告对事故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自担10%。故对车辆超载应加免10%的被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26790×(1-10%)=24111元。对被告提出的“驾驶员未年检,无驾驶资格”和“属于支斗翻车,造成液压系统损失不赔”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000元有货物施救费用,故对被告提出的施救费中含有货物施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车损评估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项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认证报告是有资质部门做出的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提出车损鉴定过高,其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海霞保险金241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刘海霞负担1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