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廉振山与被告廉景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振山,廉景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672号原告廉振山,男,192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廉景荣。原告廉振���与被告廉景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振山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96604元。审理中,经本院依法询问原告廉振山本人,本案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订,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诉状虽为原告,但并非原告廉振山本人签字,又无本人授权,应不具备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廉振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