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东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骆明月与陈永更、陈永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明月;陈永更;陈永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骆明月,女,1989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更,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被告陈永力,男,1971年11月23日生。原告骆明月与被告陈永更、陈永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明月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国,被告陈永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明月诉称,2011年11月30日,骆明月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古棠桥南侧下桥口时与被告陈永更驾驶苏AKA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骆明月与陈永更各事故同行责任。事发后,因双方为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4400元、车辆损失665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损失12901.74元。被告陈永更辩称,摩托车是陈永更借用陈永力的,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陈永力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7时20分许,骆明月驾驶牌号为087348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古棠桥南侧下桥口地段左转弯时,遇陈永更驾驶苏AKAXXX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段准备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骆明月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骆明月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为:腰3、4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一个月…。同年1月5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两个月…。相关医疗费用4354.74元,由陈永更支付了554元,由骆明月支付了3800.74元。事发后,陈永更给付骆明月现金300元。2012年1月6日,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损简易鉴定书,认定骆明月骑行的电动车的车损为665元,为此,骆明月用去鉴定费40元。2011年12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明月和陈永更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苏AKAXX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陈永力,陈永更是借用该车辆行驶,陈永更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苏AKAXXX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骆明月自2011年9月起即在南京精恒机械厂工作。上述事实,有医疗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车损鉴定书、受损车辆估价清单、鉴定费票据、修理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骆明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骆明月的医疗费为4354.74元,其中由陈永更支付了554元,由骆明月支付了3800.74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天数为30天,标准按每天12元计算为36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00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标准按每月1140元计算为2280元;6.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65元。根据车损鉴定书,本院支持原告此项请求;7.原告主张的衣物损500元。原告对此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2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家庭住址、就诊次数及票价,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100元;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8575.74元。二、各方当事人责任。骆明月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永更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陈永更骑行的苏AKAXX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陈永力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骆明月的损失应由陈永力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不分责任的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且因原告骆明月的损失均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故陈永力应赔偿原告骆明月的全部损失8575.74元,但被告陈永更已给付的854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明月人民币7721.74元;二、驳回原告骆明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永力承担(此款原告骆明月已垫付,被告陈永力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徐成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