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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冯伟与张德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张德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冯伟。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张德煜。原告冯伟与被告张德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张德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煜答辩借款属实,本金未予归还,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已经支付利息47500元。原告冯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德煜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明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47500元,但认为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本院认为,因原告诉请并未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亦认可已经支付的47500元是作为利息支付,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47500元,本金15万元未还的事实,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非本案诉争焦点,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冯伟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期2个月此具借款人:张德煜2011年4月28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为此已经支付原告利息47500元,但借款本金被告未予归还,故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煜归还原告冯伟借款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德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