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某甲,韩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甲,男,1972年9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蔚某乙之子。诉讼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2008年11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玉良,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范春娟,系该公司职员。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韩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张维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春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14时50分,被告人韩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陕CR85**号两轮摩托车,沿陇三路由东向西行至10km+800m处时,遇行人采取措施不当,将在此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蔚某乙撞倒致伤,造成事故,蔚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陇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蔚某乙系较大钝性外力(如车祸)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蔚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韩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认罪态度较好,如果能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甲诉称,2011年7月17日14时50分,第一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第二被告人所有的陕CR85**号两轮摩托车,沿陇三路由东向西行至10km+800m处,将原告人父亲蔚某乙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蔚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陕CR85**号两轮摩托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34634.5元。其中医疗费9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300元,死亡赔偿金75420元,丧葬费19139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殡仪馆停尸费763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复印费40元。被告人韩某辩称,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事发后已积极筹措资金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相关费用,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意在法律规定合理的范围内积极赔偿。陕CR85**号两轮摩托车是我从张某处购买的,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辩称,陕CR85**号两轮摩托车在我们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们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4时50分,被告人韩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陕CR85**号两轮摩托车,沿陇三路由东向西行至10km+800m处时,遇行人采取措施不当,将由此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蔚某乙撞倒致伤,造成事故,蔚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陇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蔚某乙系较大钝性外力(如车祸)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蔚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我和韩某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去关山草原,到天成王家庄路段时,韩某骑车在前面,我在后面,一个老汉从路边停放的三轮农用车后面出来横过公路,韩某准备从老汉身后通过时,那老汉突然停下来,就和老汉撞在一块,老汉被撞后躺在公路中线靠右侧,韩某被压在摩托车下面,我就打电话报了警,并在村子叫了一辆公交车将他们二人送到县医院的事实。3、证人蔚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7月17日中午2时左右,我父亲蔚某乙从我们承包的煤场回家吃饭,从路北往南穿过公路时被摩托车撞了后死亡了的事实。4、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7日14时左右,我到村委会办完养老保险沿公路北侧往回走,见蔚老汉在公路南侧往西走,我们走过不到20米,我听见身后有响声,回头见一辆摩托车将那老汉撞倒了,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打电话报了警,村上人叫了一辆公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的事实。5、证人闫进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7日14时多,我在大门外坐着乘凉,见蔚老汉从公路南侧一收粮的农用三轮车后面横过公路,刚走到公路中间从东面来了一辆摩托车和那老汉撞到一起,老汉头朝地摔在公路北侧,我第一个到现场将老汉扶起,这时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打电话报了警,村上人挡了一辆公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的事实。6、证人张某明证言证实,2011年7月6日,我将陕CR85**号两轮摩托车以3000元卖给韩某,该车办有交强险,卖车时该车牌挂为CR9222号,因我家的两个摩托车把车牌挂错了,实际该车牌应当为陕CR85**号的事实。7、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韩某、被害人蔚某乙的身份,认定的事故责任,陕CR85**号两轮摩车所有人及驾驶员情况的事实。8、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驾驶陕CR85**号两轮摩车发生交通肇事现场情况的事实。9、鉴定结论证实,蔚某乙系较大钝性外力(如车祸)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10、陇县人民法院(2008)陇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有犯罪前科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1月19日,张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投保了陕CR85**号两轮摩车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1年7月6日,张某将该车以3000元卖与韩某,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韩某在赔偿范围外补偿蔚某甲经济损失21590元。综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各方意见及事实,查明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农民身份计75420元,丧葬费计19139元,抢救医疗费942.5元,护理费100元,计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1000元,共计96601.5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相关证明、调解书、收条、交通费票据票据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甲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宏玲审 判 员 苏满祥代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纪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