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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化法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永龙与林富宁,谢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龙,林富宁,谢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化法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陈永龙。法定代理人陈观良。法定代理人谢亚连。委托代理人苏迪,电话。被告林富宁。委托代理人林运宁。被告谢成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大良鉴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永龙诉被告林富宁、谢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龙的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林富宁的委托代理人林运宁、被告谢成林、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15时35分,被告林富宁驾驶被告谢成林所有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定往文楼方向行驶,当行至X620线化州市平定镇平山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永龙驾驶搭载陈玉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A64615)发生碰撞,造成陈玉钦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永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化州市平定镇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即又被送至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0日,共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原告仍需要定期到茂名市中医院复诊治疗及到文楼卫生院诊治。2012年4月17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致原告构成交通标准十级和九级伤残。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000.89元(含6.5单位血费4550元)、护理费3360元(24天×7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赔偿金34717.1元(7890.25×20年×(20%+2%)]、伤残鉴定费1670元、××辅助器具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0347.99元。2012年2月2日,化州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富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永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前,被告谢成林已为其所有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属于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总损失130347.99元的70%即91543.59元给原告;被告林富宁、谢成林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富宁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成林辩称,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辆是及格的,是被告林富宁在农历12月23日借用我的车辆回家过年期间发生事故的,在借用车辆的过程中,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并非合同之诉,不应合并审理,就算合并审理也应按合同约定判决。被告林富宁是酒后驾驶,按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交法》规定不得酒后驾驶,我公司与被告谢成林签订的合同条款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标黑,即使未明确说明,被告林富宁作为合法的驾驶员,也明知不应酒后驾驶。另外,该免责责任与《道交法》规定相符,不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情形,反而利于安全驾驶。因此,本案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5时35分,被告林富宁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定往文楼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620线化州市平定平山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由相对方向由原告陈永龙驾驶搭载陈玉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A64615)发生碰撞,造成陈玉钦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永龙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2月2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林富宁酒后驾驶机动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陈永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林富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永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陈玉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化州市平定镇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即又被送至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0日,共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以70元/天雇请护工2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仍需要定期到茂名市中医院复诊治疗及到文楼卫生院诊治。2012年4月17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永龙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Ⅹ(十)级和Ⅸ(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4450.89元(其中:平定卫生院1379.9元,文楼卫生院417元,茂名市中医院42653.99元);2、护理费3220元(70元/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23天);4、××赔偿金33139.05元(7890.25元/年×20年×21%);5、评残鉴定费1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共90859.94元。再查明,原告陈永龙是农村居民。被告谢成林是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林富宁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人。被告谢成林与被告林富宁是表亲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林富宁借车回家过年期间发生的。被告谢成林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AGUZHO4CTP11B003059R,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9日24时止,而交强险的保险金已经全部赔偿给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号为AGUZHO4ZH911B001058Q,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9日24时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其免责条款用加粗的黑体字来表示,该保险条款约定:“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第十六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收据、伤残鉴定书及评残鉴定费单据、保险单、车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富宁酒后驾驶机动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陈永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被告林富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永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陈玉钦无责任。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林富宁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林富宁具备驾驶小型汽车的资格,被告谢成林将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林富宁驾驶没有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额。原告请求医疗费中的血费4550元,既无发票又无处方、医嘱等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有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雇请他人护理并要求按70元/天计算,按本地护工标准,70元/天不算高,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多级伤残的附加系数应为1%,××赔偿金实际应为33139.05元;伤残鉴定费中的委托登记费和照相材料费70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应为16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打击,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63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没有乘车时间及起止地点,且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地点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器具辅助费,不是正式发票,且未见医嘱,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索赔。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共款90859.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是肇事车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金已经全部赔偿给事故中的另一个受害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谢成林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而按该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被告林富宁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保险人依约没有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金已经全部赔偿给事故中的另一个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次事故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负担。被告林富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63601.96元(90859.94元×70%)。原告及被告谢成林称在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在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且免责条款亦不应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原告。但在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作了加粗标黑处理,以显示其突出、明显,且作为投保人在其投保时也应当清楚其所投的保险在什么情况下能够获得赔偿,能够获得多少赔偿。而在这类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基于保险人应当赔偿,而投保人怠于请求时,第三者才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既没有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赔偿自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富宁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评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90859.94元的70%即63601.96元给原告陈永龙。二、驳回原告陈永龙对被告谢成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林富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