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澄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青峰与被告党王飞、大荔飞龙车队、安邦陕西分公司、张雷、振煊公司、安诚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峰,党王飞,大荔县飞龙汽车运输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雷,河南省南阳市振煊物资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王青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延提,男,河南省内乡县司法局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王飞,男,汉族。被告大荔县飞龙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飞龙车队)地址: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法定代表人:李录全,男,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贤,男,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陕西分公司)住址: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30层。法定代表人史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茹,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守武,男,汉族。被告河南省南阳市振煊物资有限公司。(以���简称振煊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七一路1177号。法定代表人闫海燕,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守武,男,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南阳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书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男,汉族。原告王青峰与被告党王飞、大荔飞龙车队、安邦陕西分公司、张雷、振煊公司、安诚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峰之委托代理人黄延提、被告党王飞、被告安邦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茹、被告张雷之委托代理人陈守武、被告振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守武、被告安诚南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飞龙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时五十分左右,原告乘坐曾宪臻驾驶的豫R882**(豫RG0**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行驶至秦1**线106KM+470M处,与前方同方向头东北尾西南斜停在公路上的陕E681**柳特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又在内乡县卫校门诊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人无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闻不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64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党王飞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没有其他的答辩意见。被告安邦陕西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应为主次责任。2、原告没有明确被告怎样承担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死者和伤者赔付。3、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内���被告张雷和振煊物资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应由车主和挂靠公司赔付。被告安诚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由安邦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座位险5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对上述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调解终结书。证明交警大队调解情况。检查报告单3张。病历一本。门诊、收费票据13张。诊断证明、伙食费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治疗及花费情况。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党王飞、张雷和振煊物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安邦陕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条款的约定。被告安诚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条款。证明保险的约定。经审查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时五十分,曾宪臻驾驶的豫R882**(豫RG0**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载王青峰由南向北行驶至秦1**线106KM+47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头东北尾西南斜停在公路上傅雷雷驾驶的陕E681**柳特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曾宪臻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青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澄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第2011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同时查明,豫R882**(豫RG0**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振煊物资有限公司,并在安诚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张雷。保险单号分别为199410303302011005717和199410303302011005718.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同时,该车又在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单显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乘客50000×2座,保险单号199410303322011000775,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豫RG0**挂还在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单显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单号为199410303322011000774,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南阳中心支公司又以批单号199410303322011000775-01对199410303322011000775保单做了如下批文:因客户要求,兹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1年10月28日零时起,将本保单项下加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限额)变更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额变更为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额(限额)变更为276800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变更为不计免赔。鉴于上述情况,应增交保费壹万陆仟壹佰零肆元伍角伍分(16104.55)该车实际车主为张雷。还查明,陕E681**柳特货车挂靠在大荔飞龙车队,实际车主为党王飞,该车在安邦陕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分别是:217130202011001282和2171303262011000810,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442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50000×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50000×2座。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青峰先后在澄城县医院和河南省内乡县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897.5元,交通费152.5元,伙食费420元,共计747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青峰乘坐豫R882**重型货车、致其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应予支持;被告安诚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882**重型货车所投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乘客50000×2座)予以赔付,医疗费和交通费以实际花费的票据为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受诉法院上年度数据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大荔飞龙车队和南阳振煊物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未举出充分得力的证据,不予支持;安邦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应划分为主次责任,因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事故双方均未在限定期内向上级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其理由不予采纳;又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和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之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青峰医疗费6897.5元,交通费152.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747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882**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付)。二、驳回原告王青峰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党王飞、被告张雷各负担25元。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生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刘福才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杨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