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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山东清静食品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清静食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高行初字第70号原告山东清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宗珉,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于道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远彬,男,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艳军,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局干部。原告山东清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静公司)诉被告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同年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远彬、曾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国土局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高国土资决字(2011)L00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认定:原告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06-268、合同编号:200760、合同编号:06-269)的约定使用位于孚日大道南侧133333平方米国有土地,其中39867平方米国有土地,一直没有动工建设,另外93466平方米国有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建设17022平方米建筑物及构筑物,属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以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经高密市人民政府高政函(2011)253号《高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处置山东清静食品有限公司土地的批复》文件批准,被告国土局决定无偿收回原告清静公司使用的位于孚日大道南侧的1333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注销土地登记,撤销土地证书,对133333平方米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给予适当补偿。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土地,并到高密市土地经营管理办公室领取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补偿款。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于2011年11月16日向高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高政复决字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高国土资决字(2011)L00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号证据:2006年6月30日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6)166号《关于向山东清静食品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号证据:2006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6-26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1、2号证据拟证明39867平方米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依据、取得时间及合同约定了土地利用条件。3号证据:2007年6月19日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42号《关于向山东清静食品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4号证据: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76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3、4号证据拟证明13481平方米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依据、取得时间及合同约定了土地利用条件。5号证据:2006年6月30日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6)167号《关于向山东清静食品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6号证据: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6-26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5、6号证据拟证明79985平方米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依据、取得时间及合同约定了土地利用条件。7号证据:高密市规划局颁发的2005鲁06-10-0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2006年8月11日高密市规划局许可作出的建设单位变更为山东清静食品有限公司的《变更书》。8号证据:高密市规划局于2006年10月19日颁发的2006鲁06-10-2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号证据:高密市规划局于2006年10月19日颁发的2006鲁06-10-2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号证据:高密市规划局于2006年12月29日颁发给原告的补2006鲁06-10-3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号证据:高密市规划局于2006年10月19日颁发给原告的2006鲁06-10-2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7、8、9、10、11号证据拟证明涉案地块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说明原告具备了开工建设的条件。12号证据:被告制作的国土资源案件询问笔录四份。第一份笔录被调查人王振勇系夏庄镇招商办职员。第二份至第四份被调查人为于树军,系清静公司办公室主任。后三份询问笔录被调查人拒绝签字。13号证据:被告制作的国土资源案件现场勘测笔录三份。内容为2008年6月20日,被告国土局土地利用科科长、科员邀请夏庄镇招商办工作人员于明到场见证,对涉案三地块原告建设用地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地块一(39867平方米地块)无任何建筑物,地块二(13481平方米地块)只构建钢棚1243.10平方米,地块三(79985平方米地块)建设面积仅为11693.3平方米,且尚未竣工。14号证据:被告拍摄照片21张。拍摄时间分别为2008年7月和2010年10月,反映的是原告对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的建设用地情况。15号证据:高密市八方测绘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出具的《清静食品用地现状图》,测量员为李强、绘图员为王莉。测绘结果为地块一(39867平方米地块)未进行动工建设,地块二(13481平方米地块)开工建设总面积为1252平方米,地块三(79985平方米地块)建设总面积为15770平方米。上述12、13、14、1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的利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16号证据: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第2008-001号《通知》及送达回证。《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前向被告提交该宗地项目的投资建设计划、目前进度以及中止建设的原因等情况说明。17号证据: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发出高国土资认字2008-001-1号闲置土地认定书及001-2号、001-3号二份通知书和送达回证。18号证据:①是原告于2008年7月1日提交给被告的关于用地建设情况的《公函》,主要内容为原告由于资金紧张,没有按计划投资建设。要求被告谅解并承诺尽最大努力促进工程建设。②是2011年1月18日原告递交给被告的《关于继续使用山东清静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工厂土地的请求》。主要内容为,认为由于资金等诸多原因,建设计划被推迟,表示将在2011年完成厂区建设,希望继续使用涉案地块。上述16、17、18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了原告存在违反出让合同约定的行为,在被告责令限期改正后,原告仍未改正的事实。19号证据:被告作出的高国土资认字(2011)L002号《闲置土地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号证据: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高国土资认字(2011)L002号《闲置土地认定书》及该认定书的送达回证。21号证据:高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的(2011)高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22号证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1)潍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上述19、20、21、2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曾进行土地闲置认定。23号证据: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发出的高国土资告字(2011)L003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24号证据: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发出的高国土资听字(2011)L003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听证告知书》。25号证据:被告发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的送达回证。26号证据: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提交的《听证申请书》。27号证据:被告发出的《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8号证据:被告制作的于2011年6月10日组织听证的听证笔录29号证据: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提交给高密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山东清静食品有限公司土地处置工作相关事宜的请示》。30号证据:高密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处置山东清静食品有限公司闲置土地的批复》。31号证据: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高国土资决字(2011)L00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2号证据:高密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6日作出的(2011)高政复决字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23号至3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且证实经行政复议维持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33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4号证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35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36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上述33-3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37、38号证据,37号证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3月12日颁发给高密市八方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资质证书》,38号证据:高密市八方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测绘结果的测绘人员资质证书。上述37、38号证据拟证明出具《清静食品用地现状图》的测绘单位及测绘人员具备从事地籍要素测量、界地测量、面积测算、建筑工程测量等测绘活动的资质。原告诉称:2006年6月28日及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取得了位于高密市孚日大道南侧的三宗土地合法使用权后,即按照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建设。此土地不是盈利目的。2011年初又追加投资叁佰万美金。已支付完土地使用税。2011年1月24日被告作出高国土资认字(2011)L002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原告取得使用权的上述三宗土地为闲置土地,2011年9月20日,被告作出高国土资决字(2011)L00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对原告的三块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存在了以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被告作出的高国土资决字(2011)L00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高国土资认字(2011)L002号《闲置土地认定书》,原告不服起诉,在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高国土资决字(2011)L00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属程序违法。在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该《闲置土地认定书》的合法性正在接受法院的审查,原告的土地是否为闲置土地并不确定,被告在闲置认定书法院尚未审查完毕的情况下,作出收回土地决定不符合行政程序。二、被告收回原告的上述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行政合理性。被告作出的收回土地决定主要事实是:原告未进行建设或者已经建设的未达到应建设面积的三分之一。地块一之所以并未开工建设是因为原告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当然无法进行,不属于原告责任。对于地块二、地块三,地块二已经进行建设,但被告的测绘面积与原告的实际建设面积不符,且被告委托测绘公司作出的测绘报告是无效的。因为测绘工作人员没有测绘资质,而测绘结果事关原告建设面积是否达到三分之一的重要证据,被告根据没有资质人员作出的报告作出收回土地决定属没有事实根据。地块三按原告实际测绘已经达到应建设面积的三分之一,即使按被告委托测绘公司测绘的结果,地块三已经非常接近三分之一,在这种情况下收回地块三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即使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闲置土地的认定文件,未达到三分之一的,只是可以收回,而不是必须收回,在非常接近三分之一的情况下,收回地块三会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非常不合理。综上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1)潍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而被告作出收回规定的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属程序违法。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辩称:高国土资决字(2011)L00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28日、2007年4月30日签订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6-268、06-269及200760号,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就各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利用情况逐一陈述如下:地块一: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06-268)并于2006年6月30日经高密市人民政府【编号(2006)166号】批准取得位于孚日大道南侧的398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工业项目建设,终止日期为2055年11月24日。并于2010年11月26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高国用(2007)第74号】。原告至今没有在上述范围内动工开发建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二: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760),2007年6月19日经高密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位于小辛河东、孚日大道南的1348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7年10月17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高国用(2007)第569号】。出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公司应建建筑面积不少于8088平方米(建筑容积率≥0.6)。经查,原告在该地上仅建设1252平方米晾晒棚,还不到出让合同约定应建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于2008年2月份中止建设至今。地块三: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06-269)。2006年6月30日经高密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位于孚日大道南侧的799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7年1月26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高国用(2007)第75号】。出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公司建筑应建建筑面积不少于47991平方米(建筑容积率≥0.6)。经查,原告在该地块上实建建筑面积15770平方米,达不到出让合同约定应建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于2008年2月份中止建设至今。200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2008-001号通知,责令原告改正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规定进行投资建设的违法行为,但原告至今拒不改正。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高国土资认字(2011)L002号《闲置土地认定告知书》,并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送达高国土认字(2011)L002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上述地块为闲置土地。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高国土资告字(2011)L003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听证告知书。2011年5月25日,原告提出申辩理由并要求听证。2011年6月12日,被告组织听证,原告到庭参加。经高密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高国土资决字(2011)L00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因原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且经警告后拒不改正,决定收回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高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审理,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高政复决字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国土资决字(2011)L00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综上,被告认为,高国土资决字(2011)L00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①1-6号证据三份批复、三份出让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取得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及出让合同对出让地块约定了利用条件。②7-11号证据三个地块的规划用地和规划建设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已具备开发建设的条件。③12-15号证据,包括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清静食品用地现状图》能够证明原告在取得三地块土地使用权后至今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④16-18号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被告在执法中发现原告存在闲置土地的行为并向原告发出通知责令改正。原告尽管向被告作出了承诺,至今也未达到出让合同要求的事实。⑤23-32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⑥21、22号证据由于是在收回决定作出后生效,不能做为证据使用。⑦19、20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启动闲置土地认定程序,与本案无关联性。⑧35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准确,33、34、3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⑨37、38号证据能够证实出具《清静食品用地现状图》的测绘单位、测绘人员具备从事地籍要素测量、界地测量、面积测算、建筑工程测量等测绘活动的资质。上述证据除19、20、21、22、33、34、36号证据外,均认定有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只能证实涉案土地曾历经闲置土地认定并发生过行政诉讼纠纷。由于闲置土地认定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和遵循的程序均不同,所以不能证实被告做出收回决定程序违法。通过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①原、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06-268),并于2006年6月30日经高密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位于孚日大道南侧398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一),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终止日期为2055年11月24日。出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建筑容积率≥0.6即应建筑面积不少于23920.2平方米。2010年1月26日原告领取了高国用(2007)第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至今未就该地块向规划部门申请相关规划建设许可,至今未在上述范围内动工开发建设。②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760),2007年6月19日经高密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位于小辛河东、孚日大道南1348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二)。2007年10月17日领取了高国用(2007)第5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建筑容积率≥0.6即原告应建建筑面积不少于8088平方米。原告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后,在该地块上仅建设部分晾晒棚,且未经批准于2008年2月份中止建设至今。③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06-269),2006年6月30日经高密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位于孚日大道南侧的7998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三),2007年1月26日原告领取高国用(2007)第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建筑容积率≥0.6即原告应建建筑面积不少于47991平方米,原告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只建设两栋职工宿舍楼、两个车间、一栋办公楼等(均未竣工),且未经批准于2008年2月份中止建设至今。④被告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土地情况后,历经调查询问、现场勘测,于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下达2008-1号通知,要求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前提交该项目投资建设计划、目前进度以及中止建设原因等情况说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下达2008-001-1《闲置土地认定书》并2008-001-2、3号通知要求改正。2008年7月1日,原告曾向被告致公函,要求被告谅解,并保证在2008年年底动工建设。但原告至今未再进行任何建设。2011年1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致《关于继续使用山东清静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工厂土地的请求》,未获同意。⑤2010年11月经委托,高密市八方测绘有限公司测绘了《清静食品用地现状图》,测绘图载明地块一(39867平方米地块)未开工建设,地块二(13481平方米地块)建筑面积仅为1252平方米,地块三(79985平方米地块)建设面积为15770平方米。⑥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高国土资认字(2011)L002号《闲置土地认定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1年1月24日被告作出高国土资认字(2011)L002号《闲置土地认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闲置土地认定书》,2011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1)高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高国土资认字(2011)L002号《闲置土地认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9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潍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⑦在原告就被告下达的《闲置土地认定书》提起诉讼期间,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高国土资告字(2011)L003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依法组织了听证,原告参加了听证,并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告在报经高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高国土资决字(2011)L00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于2011年11月16日向高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高政复决字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高国土资决字(2011)L00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土地上原告承建的建筑物的面积进行重新测量确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百世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测量,结论为地块二建筑面积为1252平方米,地块三建筑面积为15633.60平方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高国土资决字(2011)L00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是否合法。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享有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法定职权。②关于被告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依据的事实和证据问题。首先原、被告就出让三块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均签订了出让合同,对土地利用条件、容积率等均做了明确约定,三份行政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均属有效合同。二是被告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有违反出让合同行为,经过发出通知、调查询问、现场勘测、拍摄照片、要求原告提供建设情况及委托高密市八方测绘有限公司现场测绘,已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取得“地块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一直未开工建设;于2007年6月19日取得“地块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实际建筑面积为1252平方米,达不到应建筑面积8088平方米的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于2008年2月中止建设至今;于2006年6月30日取得“地块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实际建筑面积为15770平方米,达不到应建筑面积47991平方米的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于2008年2月份中止建设至今的事实。三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违反出让合同约定的行为,已于2008年7月下达改正通知,原告至今未予纠正,已构成拒不改正。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对原告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③关于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已对未按出让合同开发利用土地行为如何处理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不仅符合行政法的原理和基本原则,也符合单行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④关于被告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问题。被告在发现原告违反出让合同约定行为后,历经限期改正、调查询问、现场勘测、委托测绘,又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告知、举证听证、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高国土资决字(2011)L00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起诉主张在本院(2011)高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尚未生效,即(2011)L002号《闲置土地认定书》是否合法尚未确定情况下,被告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属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闲置土地认定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者适用法律法规不同,遵循的程序也不同。本案被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是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进行闲置土地认定,主要遵循《闲置土地决定办法》的规定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勿需以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为前提。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诉称,地块一未开工建设是因为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不属于原告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曾提出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不能证实有关行政机关存在不作为情形,其主张也不成立。关于原告诉称,测绘图与实际面积不符,测绘图无效问题。本院认为高密市八方测绘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测绘人员也具备从业资格,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测绘图无效不成立。其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经依法委托潍坊百世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地块二的测量面积同八方测绘公司的测绘结果一致,地块三的面积反而略小于八方测绘公司的测绘结果,说明八方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结果无不利于原告情形,原告认为实际面积与测绘图不附的主张也不成立。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做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欠缺行政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出收回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其次涉案三地块大片土地闲置荒芜严重,原告经通知至今未改正,如不收回,足以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做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正确合理。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告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高国土资决字(2011)L00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学智人民陪审员  黄桂芬人民陪审员  刘玉海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