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志国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志国;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国,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由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代为执行),同年5月2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国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迁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张志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底,被告人张志国经朋友介绍与李某甲相识。2004年2月20日,经双方协商,李某甲、赵某某夫妇以1000余万元的价格将其经营的迁西县渔户寨乡上台子铁选厂、李家口采矿、青山口采矿、尹庄采矿转让给张志国,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定后张志国给付赵某某转让费300万元。因未给付全部转让费,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张志国在未付清转让费的情况下,选厂及矿山手续不过户给张志国,选厂及矿山的所有权仍归李某甲、赵某某夫妇所有,张志国无权对选厂及矿山转让、转租。张志国在未将转让费付清且明知无权转让的情况下,于2005年2月3日,将选厂及矿山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苏某某、王建立,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当日苏某某付给张志国转让费100万元。2005年3月24日,苏某某又付给张志国现金100万元承兑汇票及唐山市金色家园房产一套(包括房产手续),双方口头约定该房产可抵105万元转让费。苏某某、王建立经营选厂、矿山几个月后,因不能得到合法手续,选厂、矿山无法继续经营停产,便找到被告人张志国,经协商,张志国将选厂、矿山收回,并答应全部退还苏某某转让费及房产所属手续。后苏某某多次找张志国催要欠款,张志国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脱,后逃至海南省白沙县等处隐匿。另查明,被告人张志国将从苏某某手骗取的转让费现金200万元及房产一套抵押给唐山市古冶区王连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志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们在签定协议后口头约定,在我没有将转让费付清的情况下,选厂和采矿的所有权仍归李某甲方所有,我没有权利将铁选厂及采矿对外进行转让、转租及私自买卖。并于2004年3月份给付赵某某300万元转让费。到2005年初我把选厂及矿山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苏某某和王建立,协议当日苏某某妻子给了我100万元的支票,又于3月份给我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一套房产手续,作价105万元。我没有向苏某某他们说过这事,我怕他们如果知道是这样情况肯定也不会把选厂及矿山买过去。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04年12月份经王建立介绍,张志国有选厂和矿山愿有偿转让,经双方协商于2005年2月3日以800万元的价格签定了转让协议,并于当日给张志国100万元,张志国和王建立又以各种理由以诱骗的方式在2005年3月24日骗了我100万元现金及金色家园住房一套,定价105万元。我给付转让费后我也先后几次找张志国要合法手续,而张志国总说给,但始终未给我。后来我得知受骗后多次找其退钱,但不知道去向。3、证人李某甲、赵某某证言证实将选厂、矿山以10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志国,除协议规定外双方还协商约定张志国在没付清转让费前,选厂和矿山的所有权仍归其二人所有,张志国没有对外转租、转让和私自买卖等任何处置的权利,但选厂和矿山被张志国转卖,卖给谁不清楚。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在2004年王建立说张志国在迁西县有铁选厂和矿山,花1100多万元买的,因其缺钱想以800万的价格给卖了。后来王建立和苏某某二人商量如何购买选厂和矿山的事宜,当时他们商定每人出400万元购买选厂和矿山,2005年与王建立和苏某某的妻子在张志国的办公室签定了协议,协议签定后苏某某妻子给张志国一张100万元的汇票,后来又给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一处房产当时作价105万元。苏某某生产一段时间后因无矿山手续被迫停产了。5、转让协议、付款凭证。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办法,诱骗被害人签定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张志国之行为系民事纠纷而不属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志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张志国上诉提出本案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属民事纠纷。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原审被告人张志国经朋友介绍与李某甲相识。2004年2月20日,经双方协商,李某甲、赵某某夫妇以1000余万元的价格将其经营的迁西县渔户寨乡上台子铁选厂、李家口采矿、青山口采矿、尹庄采矿转让给张志国,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定后张志国给付赵某某转让费300万元。因未给付全部转让费,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张志国在未付清转让费的情况下,选厂及矿山手续不过户给张志国,选厂及矿山的所有权仍归李某甲、赵某某夫妇所有,张志国无权对选厂及矿山转让、转租。张志国在未将转让费付清且明知无权转让的情况下,于2005年2月3日,将选厂及矿山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苏某某、王建立,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当日苏某某付给张志国转让费100万元。2005年3月24日,苏某某又付给张志国现金100万元承兑汇票及唐山市金色家园房产一套,双方口头约定该房产可抵105万元转让费。苏某某、王建立经营选厂、矿山几个月后,因不能得到合法手续,选厂、矿山无法继续经营停产,便找到张志国,经协商,张志国将选厂、矿山收回,并答应全部退还苏某某转让费及房产所属手续。后苏某某多次找张志国催要欠款,张志国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脱,后逃至海南省白沙县等处隐匿。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志国将从苏某某手骗取的转让费现金200万元及房产一套抵押给唐山市古冶区王连成。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志国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转让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志国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原审被告人张志国及其辩护人诉辩所提本案张志国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属民事纠纷的观点。经查,在案相关证人证言与张志国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同一指向,存在着内在合理的逻辑关系,足以证明上诉人张志国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故上述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