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鹏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潍坊新美达纺织有限公司、鄄城昌华纺织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鹏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潍坊新美达纺织有限公司,鄄城昌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杭州萧山鹏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住所地:萧山区衙前镇浙江纺织采购博览城市**幢*****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百坤,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旭,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新美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达公司)。住所地:山东昌邑市饮马镇饮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元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迎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昌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住所地:鄄城潍坊工业园区内(人民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郭立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萧山鹏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新美达纺织有限公司、鄄城昌华纺织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潍坊新美达纺织有限公司及鄄城昌华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对外经营中合法持有编码为3090005323223258号(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人浙江正凯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编码为3130005121814705号(票面金额25万元)出票人杭州萧山银虹纺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编码为3130005121814599号(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人为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付款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编码为3090005323223270号(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人浙江正凯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编码为3130005121812699号(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人为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付款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码为1030005220176626号(票面金额150万元)出票人为杭州正大纺织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瓜沥支行,编码为4020005121500440号(票面金额60万元)出票人为杭州明远纺织有限公司,付款行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义盛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原告因工作人员不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遗失,被鄄城昌华纺织有限公司非法持有,后昌华公司又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非法转让给潍坊新美达纺织有限公司,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票据权利和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编码为3090005323223258号(票面金额20万元)、编码为3130005121814705号(票面金额25万元)、编码为3130005121814599号(票面金额50万元)、编码为3090005323223270号(票面金额50万元)、编码为3130005121812699号(票面金额50万元)、编码为1030005220176626号(票面金额150万元)、编码为4020005121500440号(票面金额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合计票面金额为405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新美达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伪报票据丢失,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根据民诉法第19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意见第226条规定,只有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本案所涉票据不存在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前提条件。大批量的票据同时丢失,在事实上不可能。本案原告鹏飞公司除本案所涉票据外,分别在浙江杭州、绍兴、温州、福建厦门、江苏吴江法院挂失并申请公示催告500多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如此数量巨大、不同的付款银行、不同的出票日期的票据,在相同的时间同时遗失在同一个公司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原告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系伪报票据遗失,该行为不但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也极大浪费了法院的审判资源,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受到罚款或拘留的制裁。(二)新美达公司合法持有涉案票据,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1、新美达公司合法持有票据,背书连续,取得票据合法,且支付了对价,应享有票据权利。从形式上看,新美达公司持有汇票,且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需提供其他证据,因此新美达公司以背书的连续,证明新美达公司当然享有票据权利。从实质上看,新美达公司提供的与昌华公司的交易合同、入库单、收款收据等证明,能够证明新美达公司是通过与前手昌华公司的正常交易取得了票据,并向其前手昌华公司支付了对价,且前手昌华公司亦是通过合法交易取得票据,其有权处分涉案票据。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原告将未背书的涉案票据交付昌华公司,昌华公司取得票据后,未背书交付新美达公司(4599号、2699号、6626号),新美达公司取得票据合法,应享有票据权利。2、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是其特征,票据权利的内容以票据作成时的记载为限,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依据票据上记载的内容来确认,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否则有违票据的流通性。本案所涉汇票形式完整、要素齐全、签章连续,是有效的汇票,根据票据文义性、无因性特点,能够确认作为最后持票人的新美达公司享有票据权利。3、新美达公司取得诉争票据时原告并没有申请公示催告,因此公示催告程序并不构成新美达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律障碍。(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遗失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非法持有票据。综上,涉案票据并未遗失,应依法确认新美达公司享有票据权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鄄城昌华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昌华公司主体不适格。票据返还请求权应向票据持有人主张,本案原告申请公示催告时,被告鄄城昌华纺织有限公司已转让涉案票据,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也不是被告昌华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昌华公司返还涉案票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鹏飞公司系伪报票据丢失,本案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前提条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4、5月份,原告从被告昌华公司购买三房巷阳离子纤维、阳粘40S纱300多吨,昌华公司为原告加工涤粘纱等400多吨,原告为支付货款及加工费,向昌华公司转让银行承兑汇票565万元,其中包含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显然,涉案票据并未遗失。根据民诉法第19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意见第226条规定,只有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本案所涉票据是原告作为货款支付给鄄城昌华纺织有限公司,不存在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前提条件。(三)原告不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不是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并非遗失,而是原告作为货款向昌华公司背书转让,原告对涉案票据的流向是清楚、明知的,原告并不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条件。(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遗失票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非法持有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证据角度讲,原告自称是失票人,对此主张应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但原告除自己陈述外,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诉争票据,除主观臆断外,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非法持有票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涉案票据并非遗失,不应启动失票救济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15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发了出票人为杭州亿达化纤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本案原告鹏飞公司、号码为3130005121812699、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5日、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此汇票经背书转让,现汇票上记载的详情为:第一被背书人为原告鹏飞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本案被告新美达公司。(二)2011年4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瓜沥支行签发了出票人为杭州正大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本案原告、号码为1030005220176626、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9日、票面金额为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此汇票后经多手转让,现汇票上记载的转让详情为:第一被背书人为原告鹏飞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高密盛仁纺织有限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潍坊市纺织工业供销有限公司,第四被背书人为被告新美达公司。(三)2011年4月29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签发了出票人为杭州海亮化纤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号码为3130005121814599、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9日、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此汇票后经多手转让,现汇票上记载的转让详情为:第一被背书人为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绍兴恒成服饰有限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第四被背书人为本案原告,第五被背书人为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第六被背书人为道恩集团有限公司,第七被背书人为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5月16日,因业务关系,新美达公司向其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21814599,范公公司背书转让给道恩集团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后该汇票流转至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得知票据已被申请公示催告,后流转回范公公司,范公公司已向道恩集团支付对应货款,新美达公司另行支付货款,取回该汇票。(四)2011年5月4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签发了出票人为浙江正凯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本案原告、号码为3090005323223258、到期日为2011年11月4日、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此汇票经背书转让,汇票上记载的详情为:第一被背书人为本案原告,第二被背书人为被告昌华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被告新美达公司。(五)2011年5月4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签发了出票人为浙江正凯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号码为3090005323223270、到期日为2011年11月4日、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此汇票后经多手转让,现汇票上记载的转让详情为:第一被背书人为张家港保税区华之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本案原告,第三被背书人为被告昌华公司,第四被背书人为被告新美达公司,第五被背书人为山东亚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六被背书人为国邦医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七被背书人为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制药厂,第八被背书人为常州久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第九被背书人临沂金誉石化有限公司,第十被背书人为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山东亚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5月16日因业务关系,新美达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票号为309000532322327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亚康公司收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国邦医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后该汇票流转至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得知票据已被申请公示催告,后流转回亚康公司,亚康公司已向国邦医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该汇票对应货款,2011年7月15日,新美达公司另行向亚康公司支付与该汇票数额相同的货款,新美达公司取回该汇票。(六)2011年5月9日,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义盛支行银行签发了出票人为杭州明远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本案原告鹏飞公司、号码为4020005121500440、到期日为2011年11月9日、票面金额为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此汇票后经多手转让,现汇票上记载的转让详情为:第一被背书人原告,第二被背书人为被告昌华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被告新美达公司,第四被背书人为高密慧仁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第五被背书人为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第六被背书人为唐山三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密市慧仁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5月15日,因业务关系新美达公司背书转让给其公司票号为402000512150044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慧仁公司收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三友集团后转让给唐山三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得知该票据已被申请公示催告,后流转回慧仁公司,慧仁公司已向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该汇票对应的货款,新美达公司另行支付与该汇票对应的货款,取回该汇票。(七)2011年5月10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签发了出票人为杭州萧山银虹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本案原告、号码为3130005121814705、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票面金额为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此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汇票上记载的详情为:第一被背书人本案原告,第二被背书人被告昌华公司,第三被背书人被告新美达公司。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19日以涉案票据遗失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8日、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潍坊新美达纺织有限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2011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11)杭萧催字第66号、第67号、第68号、第69号、第71号、第72号、第7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现上述涉案七份汇票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而被本院裁定停止支付。另查,原告称2011年5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良和会计去昌华公司协商善后事宜,票据具体是否丢失在昌华公司不确定,原告对上述丢失涉案票据的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最终合法持有人和票据权利人是谁?(二)被告鄄城昌华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一)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最终合法持有人和票据权利人是谁?原告围绕争执的焦点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书7份及原告持有汇票的前手出具的证明11份,证明诉争的汇票原告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裁定和前手出具的证明只是能够证明原告曾经持有诉争汇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是票据丧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第二组:鹏飞公司向昌华公司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4月11日多笔付款给昌华公司共计24297193.01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付款数额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明细在2011年4月11日有付款170万元,原告提交的明细减去170万元得出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完全相符。恰恰证明原告与昌华公司存在交易,涉案汇票作为支付手段转让给昌华公司是确定的,票据并没有丢失。被告昌华公司围绕争执的焦点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1年5月9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5日出具的收条五份,昌邑市金宝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四份,被告昌华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昌华公司与原告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原告从昌华公司购买原材料,指定昌华公司将货物送到昌邑金宝公司。原告质证意见:对收条有异议,其中三份收条显示的是浙江吉鹏特种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无关联,其余收条没有公司盖章,原告认为不真实,退一步讲,这些收条是真实的话,也不能证明昌华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支付了票据法所规定的相应的对价;金宝公司的证明没有经办人或法人的签字,缺乏证据的相应形式要件;货物运输合同显示的是金宝公司收到昌华公司相应的货物,并非原告收到货物;金宝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是代原告所收。被告新美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二组:浙江吉鹏特种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两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都是张志良,工商登记材料中明确显示原告公司与浙江吉鹏化纤有限公司属关联企业。原告质证意见:对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两家企业确实是关联企业,但是两个不同的法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新美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组: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0月16日的收条9份与对应的增值税发票6份,2010年9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1年1月份的增值税发票17份,昌华公司与鹏飞公司往来明细、鹏飞公司付款明细、原告与昌华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昌华公司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这一事实,截止到2011年1月份,昌华公司共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2264603.62元,原告付款数额为22597193.01元,双方2011年1月5日前的发票货款两清;2011年1月份之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电汇被告昌华公司170万元,之后分三次向昌华公司支付汇票565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增值税真实性无异议,对鹏飞公司2011年1月底前往来明细中原告的付款金额予以确认,与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是一致的。这些业务往来在2011年1月底前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鹏飞公司来款明细有异议,本案诉争的与汇票相对应的是没有业务往来的。被告新美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四组:原告在吴江法院的起诉材料、吴江法院的终结裁定书、撤诉裁定书;温州龙湾区法院、绍兴法院起诉的材料、厦门湖里区法院的起诉材料,被告证明原告称丢失十多张汇票,跨三个省,原告向五个法院起诉,这么多汇票不同的出票日期不同的付款银行,在同一时间遗失到同一被告手中是不可能的,原告在吴江法院的撤诉说明原告没有丢失汇票。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么多汇票被同一个人或同一个公司捡到也不是不可能,原告在吴江法院的撤诉也不能说明我们并没有丢失汇票。被告新美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新美达公司围绕争执的焦点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7份,证明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仅凭此足以证明新美达公司合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质证意见:对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新美达公司称汇票是从昌华公司取得,昌华公司并没有在汇票上背书签章,因此新美达公司关于背书连续的观点是错误的。被告昌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二组:新美达公司与昌华公司的购销合同、入库单4份。证明新美达公司与昌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新美达公司是通过交易从前手昌华公司得到的汇票。原告质证意见:对购销合同有异议,昌华公司系加工企业,无需购买如此大量的价值599万元的坯布,购销合同上除公章外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价值599万元的入库单,并没有昌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昌华公司的盖章,不符合入库单作为收货凭证的构成要件。被告昌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组:新美达公司的后手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票据在流转过程中,后手发现汇票已经被法院停止支付,后手退票给新美达公司,新美达公司合法持有票据。原告质证意见:对后手山东亚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高密市慧仁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应加盖财务章,应盖法人章。被告昌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综合审核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票据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签章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票据返还请求权实质上是确认谁是合法持票人。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原告,应当对以下事实负举证责任:1、原告曾经是诉争票据的合法占有人,如果原告不是票据的合法占有者,则无权要求任何人向其返还票据。2、原告是诉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即票据是在原告手中丧失的,如果原告并非票据在丧失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票据。3、使人对被告持有票据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也就是说,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要求被告承担证明其对票据的取得是合法的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书、前手的证明、被告新美达公司提供的票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曾经持有过涉案票据。其次,原告称其系丧失票据之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会计于2011年5月份去昌华协商善后事宜丢失票据,并不确定是否丢在昌华公司,亦不能说明明确的丢失时间、丢失地点,巨大数额的票据丢失也没有报过案,根据票据法第1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的规定,票据遗失人可以直接,或者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应对自己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遗失票据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美达公司非法持有票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有裁定书7份、原告持有汇票的前手出具的证明及付给昌华公司的付款明细表,被告昌华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收条、付款明细、结算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昌华公司与原告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昌华公司通过背书或其他方式将汇票转让与新美达公司,符合票据法第10条和第31条的规定,新美达公司通过与昌华公司的正常交易取得了票据,并向昌华公司支付了对价,且其取得票据时原告并未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并不构成新美达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律障碍,故被告新美达公司持有票据合理合法,认定新美达公司为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涉案票据权利。(二)被告鄄城昌华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原告认为,根据新美达公司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涉案汇票新美达公司是从昌华公司转让所得,原告并不欠昌华公司相应的款项,因此原告认为昌华公司取得汇票是非法取得,故把昌华公司作为被告。被告昌华公司认为,本案是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应当向持票人要求。持票人是新美达公司,原告应当向新美达公司主张票据返还。昌华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前,昌华公司已经转让了票据,昌华公司不是持票人,不应列为被告。被告昌华公司提供昌华公司与新美达公司2011年4月15日的购销合同,合同上显示昌华公司购买新美达公司坯布价值5991148.80元;新美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5月7日、5月1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转让票据作为付款,金额4291148.8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昌华公司与新美达公司是有利害关系的,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难以证明两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确认是在2011年4月28日、5月7日、5月14日取得。本院认为,票据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人向不享有票据权利而实际持有票据的人提出要求返还票据的请求权,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昌华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其应针对票据持有人提出,而被告昌华公司已将涉案票据转让给新美达公司,昌华公司不是本案的票据持有人,故昌华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非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最终合法持有人和票据权利人,原告申请公示催告并于程序终结后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票据违背了票据法第10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萧山鹏飞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9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赵寿跃审判员 刘斐斐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寇知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