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熊光金、徐胜利、李献忠、杜金满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金,男。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利,男。因本案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忠,男。因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某满,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金、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现对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被告人熊某金纠集被告人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及鲁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预谋盗窃。同年8月14日,熊某金指使杜某满以“谭某明”的名义向某公司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粤B37***的货柜车及号牌为粤B3****挂的拖架,该车由熊某金、徐某利、李某忠共同出资人民币4.6万元购买。8月24日,熊某金指使李某忠以“陈某”的名义,将上述车辆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利用公司安排运载货物的机会伺机实施盗窃。具体盗窃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8月26日,某物流公司安排李某忠分别到广州市花都区意某坚皮具有限公司、唯某皮具有限公司、奥某皮具有限公司运载厦门某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承运的483箱女式手袋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港。当日,熊某金、徐某利、鲁林驾驶粤B3****号货柜车到广州市花都区提货,装货后将车开至东莞与李某忠会合。随后李某忠使用电钻将货柜车的尾门打开,从货柜内盗走女式手袋394箱,共21650个。事后,徐某利、李某忠负责将上述被盗货物运至广州卖掉。同年9月7日,深圳市大鹏海关在开柜检验货物时,发现货柜内的货物与报关单据不符。经价格鉴定,涉案被盗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131705元。2、2010年9月2日,某物流公司安排李某忠运输由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承运的663箱针织女毛衫至盐田港。当日,徐某利、鲁林及徐某利聘请的司机驾驶粤B3****号货柜车去广州市西湾路某号广二轻供销社某仓提货,之后将车辆开至东莞与熊某金、李某忠会合。随后,李某忠使用上述方法将货柜车门打开,从货柜内盗走针织女毛衫487箱,共31412件。事后,徐某利、李某忠负责将上述被盗货物卖掉。同年9月9日,深圳市大鹏海关在开柜检验货物时,发现货柜内的货物与报关单据不符。经价格鉴定,涉案被盗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499273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忠、杜某满、熊某金、徐某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30978元。上述认定事实的依据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报案的经过。2、厦门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发给某物流公司的上柜计划、某物流公司运输计划单、集装箱公众查询详细信息单,证明厦门某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运输货物的情况及深集物流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指派粤B3****货柜车承运货物,并于当天11时37分将货物送至盐田港的事实。3、厦门某公司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货柜发放收取交接单、进入盐田港时刻表、出货单据以及委托运输合同,证明厦门某公司被盗货物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及涉案货柜车出入盐田西港的记录。4、海关检查记录表及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海关在2010年9月7日对货柜SUDU8580***进行检查时,发现实际出口的货物是PU包3641个,与该柜报关单据166204***申报的PU包25335个不符;海关在2010年9月14日对货柜CCLU6143***进行检查时,发现柜内实际货物为针织女毛衫176箱5009件,与该柜报关单据531620100166263***申报的数量不符。5、某物流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证明某物流公司的基本情况。6、涉案货柜车及拖架的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及关于车辆转让事情经过,证明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将粤B3****重型半挂车及拖架粤B3***挂的产权以人民币4.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谭某明”。7、姓名为“谭某明”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杜某满、李某忠在购买车辆及进行车辆挂靠时使用虚假身份的情况。8、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盗货物清单、订单、报关单及装箱单,证明被害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被盗针织女毛衫的数量为487箱,31412件。9、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四名被告人归案的经过。10、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杜某满曾于1997年7月24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忠时,在李某忠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9000元。(二)被害单位陈述1、被害单位代表李某燕(系厦门某公司副经理)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7日下午,其接到报关员熊某的电话,称其公司的货柜在盐田港码头被海关查验、清点时,发现货物实际件数是89箱,与公司报关的394箱不符合。委托承运的货物分别是意某坚皮具有限公司、唯某皮具有限公司、奥某皮具有限公司的货物,货柜的柜号是SUDU8580***,货物是8月26日凌晨2时许运出的,到达盐田港时间是当日的11时37分。2、被害单位代表余某明(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的陈述,证明其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委托某物流公司承运一批针织女毛衫到盐田港码头。某物流公司于2010年9月2日21时派粤B3****货柜车拖挂一个货柜(货柜号为:CCLU6143***)到其公司位于广州市西湾路某号某供销社302仓的仓库运货。该批货物共663箱36271件,经盐田港码头出口到沙特阿拉伯。9月9日其公司接到报关行通知称,该货物在大鹏海关查验时,发现少了487箱货物。(三)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鸣(系某物流公司代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曾经有一名自称是粤B3****货车车主“谭某明”的男子联系其公司,称能否与其公司挂靠合作,但因其公司规定只与有公司性质的车辆合作,故没有答应该男子。2010年8月24日,一名自称“陈某”的男子又携带上述车辆的行驶证及“陈某”的身份证来到公司,自称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希望与其公司合作,其公司在经过核查有关证件后,同意与其合作,并于2010年8月25日安排该男子运输厦门某公司委托其公司承运的货物。2010年9月1日其公司又安排该车辆去广州西湾路承运货物到盐田港出口。该货车于9月2日21时许去装货,3日早上进入盐田港码头,9月9日其公司被告知该批货物在盐田港区内被海关检验时发现数量不对。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忠就是到其公司洽谈运输业务并自称“陈某”的男子。2、证人陈某志(系某公司代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14日其公司的一辆康明斯货车需要转让,当天下午一名自称“谭某明”的湖南男子洽谈购车事宜,并于16日到公司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且一次性付清了货款。当时公司要求“谭某明”在一星期内办理过户手续,但“谭某明”一直没有办理。“谭某明”还要求接其公司的货运单,但是公司没有同意。8月17日,其公司将“谭某明”的身份证、驾驶证拿到盐田派出所查询时发现该男子的身份证明都是假的。其辨认出是被告人熊某金、杜某满是14日到其公司洽谈购车事宜的人,杜某满使用“谭某明”的身份证向其公司购买了粤B3****号货柜车。3、证人赖某盛的证言,证明9月2日晚22时50分许,某物流公司委派粤B3****号货柜车到其所在的广东省某供销公司的仓库内运载一批针织女毛衫,其在核实相关提货单后,即按提货单内容装柜,共装载了663箱针织女毛衫,装完后现场封好关封。(四)深价鉴(2011)20296号、20304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PU包价值人民币1131705元;被盗的针织女毛衫价值人民币1499273元。(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大鹏海关查验场的基本情况及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发现柜号为SUDU8580***、货柜号为CCLU6143***的货柜柜门锁上均有一个假铆钉,且二货柜的柜门上均有撬痕。(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熊某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份左右,其与徐某利、李某忠共同出资用假身份证向盐田一家公司购买一部车号为粤B3****的货柜车,车是杜某满使用假身份证买的。其一共参与两起盗窃,提货单都是李某忠接的。第一次是女士挎包,货物是由李某忠和徐某利在东莞卖掉;第二次是一批衣服,货物是李某忠与徐某利卖掉的。鲁某主要负责到盐田港码头提空柜。其辨认出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的人。2、被告人徐某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熊某金让其联系李某忠共同预谋盗窃货柜车内货物。经商议,其与熊某金、李某忠、杜某满共同购买一辆车号为粤B3****的货柜车,车是熊某金让杜某满使用假身份证购买的,钱是其与熊某金、李某忠出的,共4.6万元。之后熊某金又让李某忠使用假身份证将车辆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其几人一共盗窃了两次,单都是李某忠接的。第一次盗窃是其与熊某金、鲁林去提货,然后通知李某忠到指定地方,由李某忠使用工具打开货柜门,偷了一批女士挎包;第二次是其、鲁某和另外请的司机去提货,之后联系熊某金和李某忠到指定地点,由李某忠使用工具打开货柜门,偷了一批衣服。盗窃所得的货物由其与李某忠一起卖到广州。分赃一般是其与熊某金、李某忠在场,杜某满的钱由熊某金给。其辨认出被告人熊某金、李某忠、杜某满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3、被告人李某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熊某金通过徐某利联系其共同预谋盗窃货柜车内的货物。经商议,由其与熊某金、徐某利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货柜车,当时是杜某满用假身份证购买的。之后其利用假身份证将该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接单。其几人一共盗窃了两次,第一次盗窃的是女式挎包,第二次盗窃的是女装羊毛衫。盗窃货物时由其使用电钻将货柜门的螺丝拧开,盗得货物后,再用假螺丝锁上。盗窃后,交柜是熊某金负责,卖货是徐某利与其负责。两次盗窃熊某金都在现场,整个过程均是由熊某金负责指挥、策划的。其辨认出熊某金、徐某利、杜某满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的人。4、被告人杜某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7月中旬,熊某金叫其来深圳。8月份,熊某金让其用姓名为“谭某明”的假身份证在某公司购买了一部货柜车,车牌号为粤B3****,买车的钱是熊某金、徐某利、李某忠出的。其知道熊某金等人盗窃了两次货物,一次是皮包,另一次毛线衣,两次的单都是李某忠接的,熊某金、徐某利、李某忠均具体参与了盗窃,销赃由李某忠和徐某利等人负责销赃。其辨认出熊某金、徐某利、李某忠是参与盗窃货柜车内的货物的人。原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相关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熊某金及其辩护人认为熊某金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足骨折,故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系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熊某金实施了纠集被告人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预谋实施盗窃,出资购买作案车辆,指使杜某满、李某忠使用虚假身份购买作案车辆及将作案车辆挂靠某物流公司,在现场直接参与盗窃货物等行为。另外,被告人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当庭供称被告人熊某金之前虽受伤,但案发期间并不影响熊某金的正常行动。综上,被告人熊某金对于盗窃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金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熊某金的其他辩解,经查,在案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相关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人李某忠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忠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忠在归案后虽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同案犯熊某金、徐某利、杜某满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但公安机关并非根据其提供的上述线索抓获三被告人,故被告人李某忠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忠的辩护人关于立功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忠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忠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忠参与预谋,与熊某金、徐某利共同出资购买作案车辆,使用虚假身份挂靠某物流公司,使用电钻撬开货柜柜门实施盗窃,负责销赃,其对盗窃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忠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忠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两被害单位均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并详细提供了被盗财物的清单、报关单、订单及装箱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量。鉴定机构系在被盗财物无法追回的情况下,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运用成本法,在价格见证基准日,采用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最终确定被盗物品的价值,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方法恰当,价格合理,足以采信。被告人李某忠的相关意见,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熊某金、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盗财物均无法缴回,酌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利参与预谋,与熊某金、李某忠共同出资购买作案车辆,参与提货及实施盗窃,负责销赃,其对盗窃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徐某利、李某忠所起作用相对熊某金较小,该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杜某满参与共谋,使用虚假身份购买车辆,其对盗窃犯罪的完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满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够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徐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杜某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李某忠被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29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熊某金提出,1、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到场实施盗窃。2、原判对熊某金的量刑过重。上诉人在本案盗窃犯罪中系属从犯。综上,上诉人要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熊某金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熊某金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自侦查阶段至本案二审期间均明确指证上诉人熊某金实施了纠集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预谋实施盗窃,出资购买作案车辆,指使杜某满、李某忠使用虚假身份购买作案车辆及将作案车辆挂靠某物流公司,在现场直接参与盗窃货物等行为。另,原审被告人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还证明上诉人熊某金在本案之前虽曾受伤,但在案发期间,其伤情已不影响熊某金的正常行动。因此,上诉人熊某金及其辩护人所提熊某金未到现场实施盗窃、其为本案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等上诉辩解、辩护意见并无确凿之证据予以证实,且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案情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熊某金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金及原审被告人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盗财物未能缴回,故,量刑时对此事项应予充分考虑。在本案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熊某金及原审被告人徐某利、李某忠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就全案犯罪事实整体评价,原审被告人徐某利、李某忠所起作用相对熊某金较小,在量刑时对此亦应有所区别。原审被告人杜某满参与共谋,使用虚假身份购买车辆,其对盗窃犯罪的完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另,原审被告人杜某满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在归案后均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