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世财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世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渭南市东风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加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宽,男,系渭南市临渭区下吉信用社职工。被告雷世财,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渭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雷世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世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2月23日,被告雷世财以卖油为由,在原告单位下吉信用社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年,利率为11.8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雷世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被告雷世财以卖油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下吉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1.82‰,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23日到2010年12月22日止,并由雷腊义、刘会芳、程会娃承担担保责任。当日,被告雷世财在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签字捺印,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为被告雷世财发放了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雷世财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雷世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清结过利息,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提供2007年12月23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及本院2012年5月31日与被告雷世财谈话笔录可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雷世财之间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如期为被告雷世财提供了借款20000元,被告雷世财理应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雷世财至今对借款本息不能按时全部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临渭区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雷世财归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世财归还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07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11.82‰计算,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清结之日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雷世财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海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齐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