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北极光电脑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北极光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北极光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罗山商业小区B4栋二楼。法定代表人罗进雄。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拥有对《大胃王》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等权利。200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大胃王》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0)深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北京春秋院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该公司拥有影片《大胃王》的版权,现将该影片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独占性版权维权等权利授予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授权期限10年。2009年9月1日,北京隆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北京隆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是电影《大胃王》版权方之一,现将该作品的以下权利独家授权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包括排除授权方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电影),北京隆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亦对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对本授权期前的任何授权行为予以追认认可;授权许可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权利;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授权期限10年。2009年9月17日,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电影《大胃王》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和维权权利)和独占性版权维权权利(可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2009年10月18日,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电影《大胃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独家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可独立或授权第三方维权打击盗版等;其中网络维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网络发行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4年9月16日。2009年10月18日,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授权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电影《大胃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其中网络维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网络发行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4年9月16日。2009年11月25日,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独家行使电影《大胃王》的网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网吧局域网内使用),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2月5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李劼、公证人员裴天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禹红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福中楼65号的“北极光网吧”,在公证员李劼的监督下,周禹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领取了临时卡一张,在一台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插入临时卡,登录该计算机。2、在计算机“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李劼事先准备的U盘,经公证员李劼检查,该U盘无任何相关内容,推出该光盘交由公证员李劼保管。3、对当前页面进行截屏,在桌面上新建名为“北极光网吧”的Word文档,双击打开该Word文档,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北极光网吧”的Word文档中。4、双击桌面上“北极光影院”图标,进入“开心影院”首页,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对当前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北极光网吧”的Word文档中。5、依次查找命名为“大胃王”、“秘岸”、“长江七号”的视频文件并双击打开,拖动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画面,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北极光网吧”的Word文档中。6、将保存于桌面的“北极光网吧”Word文档复制于上述U盘中,该U盘保存由公证员李劼保管。返还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U盘中的Word文档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刻录成光盘一式两张并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0)深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播放原告主张权利的《大胃王》正版出版物时,播放页面显示影片“大胃王”出品单位为“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院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隆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有关影片“大胃王”时,搜索页面显示“http://www.kx8.net/skin3/movie.aspid=5389”。公证书所附光盘有关影片“大胃王”内容虽系画面截屏,但根据播放软件显示的影片时间,可反映该电影内容是完整的,其画面截屏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作品《大胃王》内容亦一致。当庭登陆互联网,输入“http://www.kx8.net/skin3/movie.aspid=5389”进行查询,结果为“无法找到该网页”;输入“http://www.kx8.net/”进行查询,网页显示“开心影吧--网吧专用内网点播系统平台”等内容。另查,被告成立于2000年6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购销;计算机及其配件的购销;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被告原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福中楼65号,于2011年5月30日变更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罗山商业小区B4栋二楼。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公证书、《大胃王》DVD出版物、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涉案电影《大胃王》DVD正版出版物显示,《大胃王》出品单位为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院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隆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根据北京春秋院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隆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书》内容,涉案电影《大胃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独占性版权维权等权利归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所有。经北京紫金长天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依次授权,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电影《大胃王》在授权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公证取证时的北极光网吧地址、字号与被告注册信息一致,被告经营范围中亦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北极光网吧系被告经营。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网吧的局域网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有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上映时间、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北极光电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电影《大胃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北极光电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许淑瑜人民陪审员 余琪英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原 野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