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8月17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1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6月起至2010年6月16日(农历端午节)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古蔺县鱼化乡仁和村村民砍伐林木,并约定由自己办理采伐许可证。后罗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砍伐林木,并将大部分非法砍伐的木材运至石屏利源煤矿进行销售,共计折合立木蓄积41.0078立方米(其中,刘某某家砍伐材积3.3321立方米,杨某某家砍伐材积3.0131立方米,杨某甲家砍伐材积2.7168立方米,杨某乙家砍伐材积5.6091立方米,李某某家砍伐材积3.2934立方米,杨某丙家砍伐材积20.7835立方米,侯某某家砍伐材积2.2598立方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1年8月5日到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等文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甲、杨某丁、侯某某、魏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计算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尺记录,伐桩地径现场勘验测定记录计算表,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罗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祖碧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甘露强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