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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2)未刑初字第00341号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未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3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的“新晨”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石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捷安通物流公司附近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行至其弟王宏图处,让王宏图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后逃离现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10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5月15日,经本院未央宫法庭主持调解,被害人之妻王某甲、之子王某乙、王某、之女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王风妮、王石头、王辉、王玉香共7815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收条、本院(2012)未民宫初字第0035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雨天、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交通肇事以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能够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骆成兴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侯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