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何锐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何锐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成刑执字第3139号 罪犯何锐,曾用名“李兵”,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 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5日作出(1996)宜中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起于1997年11月19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1998年4月7日送自贡监狱服刑改造,因地震于2008年5月29日送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3月13日、2002年4月20日作出(2000)川刑执字第20号和(2002)川刑执字第211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起于2002年4月20日止于2020年4月19日;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8月26日,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4)自刑执字第256号和(2007)自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1年1个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0月31日,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08)成刑执字第4988号和(2010)成刑执字第52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1年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8月1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2年5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川西监狱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7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锐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四年十八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宇 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源:百度“”